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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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附民原告 劉嘉銨 附民被告 蔡根丞 (原名 蔡福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被告蔡根丞所涉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判決,然附民原告劉嘉銨係於同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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