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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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 謝金花 拾獲子彈3顆,因查無涉嫌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5391號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認具殺傷力,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確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所指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證人謝金花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桃園市○○○
○道○號北向63公里600公尺外側路肩執行清掃作業時,拾獲如附表所示之子彈,惟因無法查獲犯罪嫌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5391號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經送往鑑定,均認係屬制式子彈,而
採樣2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93603號鑑定書附卷可查。雖扣案如附表之子彈並未全部試射,然未經試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與採樣試射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為同類型之制式子彈,故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亦應認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經試射之口徑0.50吋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經試射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未經試射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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