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榎木孝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榎木孝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7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到被害人 周梓亭 所使用之門號,佯稱:係被害人之友人 史水龍 ,因支票到期不夠錢,因為他人在外面,來不及去銀行匯錢,要被害人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47,000元予其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三峽長泰農會(新北市○○區○○街00號)臨櫃匯款147,0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日再撥電話,佯裝史水龍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始查覺有異,經前往史水龍住處當面求證,始查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榎木孝安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周梓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7年4月間伊急需用錢,從網路上得知可以幫伊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用來審核,伊才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之後伊持續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告知需要時間審核,這段時間伊沒有注意玉山銀行帳戶有無異常,後來是銀行打電話給伊,詢問伊帳戶有無給他人使用,因為帳戶內款項異常,伊說有,銀行人員告訴伊帳戶會先凍結,伊再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就沒有回應了;伊沒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4月5日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以超商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寄送予LINE代稱「借錢便利通- 錢姐 」指定之「 陳世銓 」,嗣「借錢便利通-錢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7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周梓亭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4,70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周梓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8頁、第77至79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3頁、第27至2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71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經查:
1.被告係因急於用錢,為辦理信用貸款,以LINE通訊軟體與代稱「借錢便利通-錢姐」聯繫後,因對方表示需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用為審核,被告始寄送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借錢便利通-錢姐」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緝字卷第34頁、第61至64頁、原審卷第68頁),經核其前後所述寄交帳戶資料之原因、經過等細節均屬一致,無明顯瑕疵,並有被告與「借錢便利通-錢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偵緝字卷第75至113頁),觀諸雙方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07年3月31日確係向「借錢便利通-錢姐」詢問借款相關事宜;「借錢便利通-錢姐」詢問被告之住所地、工作、收入、有無其他銀行或民間當舖借款債務、借款數額、用途、得借款之金額及應付利息數額等借貸事項,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身分證件、帳戶資料,作為審核評估用途,甚且向被告傳送簽約資料,表示經金主審核後即可撥款;被告於107年4月5日寄出帳戶資料後,迄至同年月19日均持續向「借錢便利通-錢姐」追問核貸、撥款進度;嗣至107年4月20日被告經銀行通知其帳戶有警示交易後,被告傳送訊息質問對方騙取帳戶做詐欺,惟均未獲回應等情,足認被告辯稱係因貸款需求,相信對方審核帳戶還款使用之說法,為順利辦理貸款,始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等語,信非無據。
2.衡情,民間貸款業者確會向欲辦理貸款之人索要身分證件、確認工作及債務狀況,且民間貸款業者並非債信良好者借款之正常管道,與銀行正常貸款程序有別亦不足為奇,觀以被告與「借錢便利通-錢姐」間對話,「借錢便利通-錢姐」並未輕易同意被告之貸款要求,而係詢問被告有關個人債信之相關事項,要求確認被告之身分證件(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之後方進一步引導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以供查證是否本人借款,並虛構金主及審核之作業程序,時間前後長達20日,藉以避免被告察覺異狀而掛失帳戶,倘係對於金融實務不熟悉或需錢孔急之人,確有可能一步步放下戒心,相信對方係正常之借款業者,而於寄出帳戶資料予對方後,癡癡等待回應。則被告為辦理貸款,因相信審核帳戶還款使用之說法,寄交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尚非顯違事理,自難遽認被告於寄交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洗錢及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或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因需錢孔急,而「借錢便利通-錢姐」假意與被告確認其身分及債信後,宣稱倘被告提供身份證件及帳戶資料,經審核通過即可核發貸款,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又被告於事發時為20歲,年紀尚輕,其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難期其能立即識清「借錢便利通-錢姐」詐取金融帳戶之手段。佐以被告於107年4月23日至107年5月14日確有因案入監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斯時急求借得款項以繳付易科罰金,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借錢便利通-錢姐」說詞,應其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尚非毫無可能。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洗錢或詐欺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寄送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情,姑不論其是否可預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用為匯款工具,僅以其帳戶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被告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被害人雖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提款或匯出被害人款項等事實上接觸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亦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客觀上提供帳戶行為,均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指洗錢行為,亦難論以洗錢罪。
㈣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寄交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然就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是否構成洗錢行為等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係金融機構
基於個人身分及社會信用而提供之理財工具,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有性,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辯稱係因向「借錢便利通-錢姊」借款始交付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知道會用來詐騙云云,然被告主觀上對於此舉將有可能使自己帳戶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一情有所預見,竟因圖謀個人利益而採漠視之態度,進而同意交付容任犯罪結果發生為斷,與其交付過程是否遭騙應屬二事。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以異於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流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應已預見此舉有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此觀諸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通訊時曾質疑為何要提出提款卡、密碼一節自明,被告竟未進一步詳加查明,僅因自身借貸需求,即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後果真發生詐騙犯罪之結果,被告所為已屬可議。再者,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後,都沒有注意該帳戶有無異常,直到銀行通知帳戶凍結才發現有異等語(原審卷第42頁),足見其交付帳戶後全然未加注意帳戶是否遭不法使用,更無任何及時制止之舉措,益徵本件詐欺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㈡經查
1.被告固有寄送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借錢便利通-錢姐」,嗣後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工具,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所為成立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
2.被告於事發時為20歲,年紀尚輕,其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本難期其能立即識清「借錢便利通-錢姐」詐取金融帳戶之手段,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寄送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被告於案發時,係為辦理貸款,於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則被告縱有疏於提防、查證對方真實身份、是否確有辦理貸款之能力與真意,遽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交付之,亦僅得認屬被告因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過失,無從據以認定其具備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曾德水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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