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9號原告瑞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隆瑞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被告 蔡文榮
謝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0萬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430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把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新舊埤段104-1、104-16、104-55、104-61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129建號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並且塗銷以本件不動產為標的在民國110年1月8日所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雖然以一訴請求被告移轉本件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塗銷在本件不動產所設定的抵押權登記。但是,原告所為前述請求的可以得到的利益,也只是取得本件不動產完整而沒有負擔的所有權,因此,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應該以本件不動產的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本件不動產是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不動產交易價額變化不大,而依據卷附預售屋買賣契約記載,兩造在108年6月間就本件不動產交易的總價額是新臺幣570萬元等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為新臺幣57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是新臺幣570萬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430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