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聯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30號、第78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沈聯基於民國109年2月下旬某日,在報紙上見求職廣告刊載,乃致電對方,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志」)取得聯繫,獲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先生」)領取提款卡後,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玲 」之成年女子(下稱「小玲」),即得以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沈聯基雖預見以此方式提款送款,將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與「阿志」、「林先生」、「小玲」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前開車手工作,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由沈聯基持「林先生」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小玲」,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欺時間、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聯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報紙廣告看到應徵會計外務的工作,我就打電話去問,「阿志」說是博弈集團,是玩百家樂的遊戲機,因賭客參加遊戲要存錢到他們的帳戶,「林先生」會提供提款卡、密碼給我,要我查詢帳戶內金額是否正確,有時要代他們領錢,再交給他們,我領完錢後,會把錢交給「小玲」,我只是聽命行事,不知道上面如何操作,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109年2月下旬某日,在報紙上見求職廣告刊載,乃致電對方,而與「阿志」取得聯繫,獲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向「林先生」領取提款卡後,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小玲」,即得以領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乃同意擔任前開工作,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持「林先生」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小玲」,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詐欺時間、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90、9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為前開提款送款之行為,主觀上有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自陳為大學會計系畢業,曾在新光集團及台塑集團從事電腦及會計工作等情(本院卷第90、130頁),堪認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看報紙謀職,應徵時有附履歷
,對方是博奕集團,哪間公司、是否有營業登記我不清楚,也不知道錄取我的人名字為何,我知道博弈是違法的;對方跟我說是朝九晚五的工作,工作內容是查看賭客狀況,對方把卡片交給我叫我去領錢,對方說是賭客的賭資,我接觸的人是拿卡片給我的,領完錢後接觸的是一個女生;領錢時我有看到提款機有貼警示字條,說如果是拿別人提款卡領錢就是車手的行為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8、39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報紙廣告看到應徵會計外務的工作,就打電話過去問,對方說是博弈集團,是玩百家樂的遊戲機,我知道百家樂在臺灣是違法的;對方說賭客參加遊戲要存到他們的帳戶,要我查詢帳戶內金額是否正確,有時要我代他們領錢,再交給他們,他們派一個姓林的人把提款卡拿給我,我領完錢後,他們會在半小時內派人來向我拿,我交錢都是給同一個人,如果有領錢的話,我的報酬是日薪2,000元,我的薪水是從我領的錢扣掉2,000元,剩下的錢就交給對方派來的人;領完錢後,我有一次把提款卡交給來拿錢的人,其他是我放在一個地方,例如對方要我自己找一台有籃子的腳踏車,我就用信封把提款卡裝起來,並放在籃子內,然後我再拍照傳LINE訊息給對方,他們說會派人去收,最後一次,對方只向我拿回一張提款卡,我就交錢時交給他,剩下提款卡他沒有要收回,我就放在身上;我有提供履歷給對方,對方也有派人來面試我,是在我家附近巷子口面試,對方沒有給我名片、職員證,也沒有說面試者的職稱、姓名,我們沒有簽立僱傭契約,這家博弈公司我沒有去過,也不知道公司名稱、所在何處;我年輕時進新光集團及台塑集團做電腦及會計工作,當時工作內容是開傳票、做帳,沒有領錢,領錢是出納的事情,會計與出納是分開的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
⒋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
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且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經營百家樂並要求他人配合提款送款顯係不法行為,此由被告自承知悉博弈事業是違法的乙情自明。況被告所稱應徵過程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由進行面試之人透過面對面交流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之程序迥異,對方亦未提供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公司相關資訊,顯與常情有違,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並進一步查證確認,尤以被告為大學會計系畢業,曾在新光集團及台塑集團從事電腦及會計工作,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當已心生疑慮。又被告用以提款之提款卡,係不認識之他人所有,由「林先生」交給被告,待被告提款完畢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小玲」,有時並同時交付提款卡給「小玲」,有時則由被告將提款卡放置在路上任一台腳踏車籃子之隱密處,再由對方派人收取,有時則對方並未收回提款卡,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於提領完畢後立即繳回,而提款後是否交回提款卡及交回方式亦不斷改變,核與一般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作業有別。況被告係於提款後自行從中取得當日報酬,並無任何薪資單或領據,亦與一般公司之發薪及出帳程序有異。且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卻可獲得日薪2,000元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當可預見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參諸被告提款頻率、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前往領款,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準此,被告依「阿志」之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多次依指示提領款項,協助詐騙集團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顯見被告有容認自己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雖辯稱:因對方有辦法取得提款卡密碼,足認被告得到
帳戶所有人(賭客)同意,可證明是合法款項云云(原審金訴卷第39頁)。然一般賭客縱有給付賭資之必要,其自行持提款卡領款並無不可,又現代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甚為綿密、便利,賭客縱本身有不方便親自赴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情事,其使用網路、手機軟體為轉帳、匯款亦無困難,然竟捨此不用,交付關乎個人財產權益重大之提款卡予素不相識之被告提領款項,豈非增加款項遭他人盜領或遺失之風險,況委請被告代為領款尚須支付被告薪資,且薪資金額遠高於一般銀行轉帳之手續費,更是不敷成本,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⒍被告另辯稱:我如果知道是犯法的,我領錢時就會掩飾,但
我沒有偽裝變裝的行為,領錢時也沒有戴口罩云云(原審金訴卷第38頁)。惟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時,為防止身旁之人查悉其異常提領行為,並非均會遮掩面貌,且縱使未蒙面,單憑監視器攝得之提款人相貌,若無其他跡證,茫茫人海中亦難尋出行為人,自難憑被告領款時未有蒙面等掩飾行為,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⒎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其作用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一情,既已有所預見,對於此等提款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乙節,自亦可以預見,卻仍多次依指示提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足見被告有容認自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雖請求調查109年2月下旬之報紙求職廣告及其所申辦之
手機契約書,以證明其係應徵工作並因而申辦手機,然被告預見所應徵工作係詐欺車手,仍依指示提領款項,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核無必要。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志」、「林先生」、「小玲」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同一被害人所匯詐騙款項之多次提款
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4罪,係於不同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1至3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於109年2月下旬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後,先於109年3月5日為另案犯行,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2、51至76頁),是被告所為109年3月11日之本件犯行,並非首次犯行,自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件犯行,以本件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游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被害人匯款款項、與上層策劃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原審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另說明: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日薪約2,000元,目前共領11,000元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5頁),本件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可認本件被告已獲取2,000元之報酬,屬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得財產價值,且為被告所有,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原判決固漏未論述被告所提領其餘款項業已交付「小玲」,被告對此部分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礙於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本件工作所申辦,並用以與「阿志」聯絡本案犯行,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坦承(偵5230卷第45頁,原審金訴卷第38、39頁),是認上開手機與本件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分屬各該提款卡之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卷內亦無事證可認上開物品屬本案詐欺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包裝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固有部分係被告用以犯案或因犯案取得之物,惟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證據出處1109年3月8日13時35分許,佯裝親友致電 洪秀琴 訛稱要借款云云,致洪秀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11日10時7分許75000元 鄭雅婷 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9年3月11日10時31分許20000元沈聯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琴109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5230卷第119至122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30卷第69至70頁)3、ATM監視器照片2張(偵5230卷第79頁)109年3月11日10時32分許20000元109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20000元109年3月11日10時34分許15000元2109年3月11日10時許,佯裝親友致電 鍾鳳梅 訛稱要借款云云,致鍾鳳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11日11時57分許150000元 黃哲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109年3月11日11時59分許60000元沈聯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證人即告訴人鍾鳳梅於10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5230卷第117至118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30卷第67至68頁)3、ATM監視器照片2張(偵5230卷第78頁)109年3月11日12時許60000元109年3月11日12時1分許30000元3109年3月11日10時許,佯裝親友致電 葉瑞嬉 訛稱要借款云云,致葉瑞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11日12時50分許30000元鄭雅婷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板橋新埔店109年3月11日13時19分許20000元沈聯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證人即告訴人葉瑞嬉於109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5230卷第113至115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30卷第63至65頁)3、ATM監視器照片2張(偵5230卷第78頁)109年3月11日13時20分許10000元4109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佯裝親友致電 施佩佳 訛稱要借款云云,致施佩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10000元鄭雅婷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東湖分行109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10000元沈聯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證人即告訴人施佩佳於109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5230卷第123至124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30卷第69至70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7887卷第27至29頁)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887卷第31頁)5、通聯紀錄擷圖1張(偵7887卷第32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887卷第33至37頁)7、ATM監視器照片2張(偵5230卷第79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廠牌ASUS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金融卡5張3.提款收據4張4.交貨便包裝袋(含茶葉罐)1個5.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