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翔
林凡宇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6號、107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煒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免訴。
林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黃煒翔自民國106年3月間,加入由 王景生黃茄成 (2人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罪部分,經本院另行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內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煒翔於106年4月21日前之行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尚未修正,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另於本件犯行前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林凡宇則於同年12月間,透過黃茄成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2人均受王景生及黃茄成指揮,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就其所領取詐欺所得款項按成數作為報酬,以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利用行動電話作為聯繫管道,而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 朱水蓮 部分:
黃煒翔、王景生、黃茄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 許起 ,撥打電話給朱水蓮,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稱因其名下登記電話門號欠繳電話費云云後,將電話專接給另名自稱係「165專線 陳志成 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此事肇因於私人銀行才會發生,需其將款項領出並存入彰化銀行之特別帳號以確保安全云云,致使朱水蓮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依照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元大商業銀行領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後,返家撥打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領款完成,該詐欺集團成員便聯繫王景生,嗣王景生即指揮黃煒翔、黃茄成一同前往取款,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煒翔及黃茄成,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抵達嘉義市○區○村里○○○00號朱水蓮居處附近,黃茄成負責注意周遭動態,黃煒翔則利用王景生、黃茄成提供之帽子1個、水藍色上衣1件、紫色T恤1件、黑色公事包1個及黑框眼鏡1支等相關衣物換裝後,以Hugiga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王景生、黃茄成聯絡,持其在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紙後,前往該地與朱水蓮見面,佯裝為「傳送員」,當場提出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紙給朱水蓮並收取全額款項,佯稱會將款項拿去車上用攝影機錄影存證再以封條封緘後,即返回交還現金與朱水蓮云云,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與朱水蓮充作收據後,隨即攜前開款項返回王景生所駕駛上揭車輛後離去。於回程途中,王景生即指示黃茄成將其中之
187萬元上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款項則由王景生、黃煒翔、黃茄成朋分,黃煒翔分得26萬元、黃茄成分得10萬元,其餘37萬元均歸王景生。
㈡詐騙 許旺順 部分:
林凡宇、王景生、黃茄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給許旺順,對許旺順佯稱其在臺北遭人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欠繳電話費約2萬6千元,已遭法院列為被告,如不配合指示處理,將凍結其全部之金融帳戶云云,致使許旺順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將其個人帳戶內存款235萬元領出,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以已領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便聯繫王景生,由王景生指揮黃茄成、林凡宇負責本件取款,於同日下午由黃茄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凡宇,並提供Hugiga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1支與林凡宇做為聯絡使用及水藍色上衣1件、帽子
1個、黑色公事包1個供其換裝,先至許旺順住家附件之便利商店,由林凡宇下車依照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1所示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附表編號2-2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各1紙後,黃茄成再將林凡宇載至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火車站,由林凡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命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李政諺 稍作停留,並下車前往指定地點與許旺順見面,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林凡宇見許旺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約定地點後即上車,自稱係法院執行官,當場提出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紙給許旺順及點收前揭全額款項後,佯稱需執行公務云云,即離開現場,再攜前揭款項返回計程車,前往嘉義縣中埔交流道與黃茄成碰面後,改搭乘黃茄成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黃茄成依王景生指示將其中169萬元上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餘款項由王景生、黃茄成、林凡宇朋分,黃茄成分得14萬元、林凡宇分得15萬元,其餘37萬元均歸王景生。
二、嗣朱水蓮等候許久遲未見黃煒翔前來歸還款項,始知受騙,另許旺順事後亦發覺遭騙,而均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採擷許旺順所駕駛上開車輛內之指紋後,確認為林凡宇之指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及跟監蒐證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搜索黃茄成、林凡宇等人當時所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處,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經檢察署變賣)、Hugiga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Hugiga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帽子1個、水藍色上衣1件、黑色公事包1個、黑框眼鏡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水蓮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許旺順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凡宇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許旺順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黃茄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林凡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關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煒翔、林凡宇分別就有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拿取款項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證,足認被告黃煒翔、林凡宇就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㈠就被告黃煒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
水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694號卷第75至77頁);就被告林凡宇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許旺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6至78、79至81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 廖展頡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48至53頁)綦詳,亦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政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87至89頁)相符。㈡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黃煒翔、黃茄成)(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7頁、第33至36頁、第51至5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14至17頁)、翻拍照片(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694號卷第45至47頁)、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694號卷第8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至9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694號卷第94至95頁)、被告黃煒翔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0至128頁)、黃茄成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林凡宇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凡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旺順)(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18至24頁、第36至47頁、第82至84頁)、Famiport手機娛樂下載圖示翻拍照片、手繪搜索現場照片、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許旺順遭詐欺案(AQP-9876號自小客車採證)案(含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9日刑紋字第1070001083號鑑定書、蒐證照片、國道ETC行車紀錄「車號: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12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W-1671」(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40頁、第75頁、第92至145頁、第16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9W-1671」、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107年6月26日高監車字第1070104109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6月27日高市稽消字第1070071646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6273200號函暨「9W-1671」車交通違規查詢報表、請求書、履勘筆錄、扣押物履勘及拍賣鑑價作業實施情形、勘驗筆錄附件(見107年度查扣字第219號卷第17至29頁、第41至4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拍賣登記薄、承諾書、107年8月17日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及拍賣總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領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107年8月23日高監車字第10701050727號函(見107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第29至43頁、第49至53頁、第61頁)各1份。
㈢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2紙(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694號卷第80至8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85至86頁)、帽子1個、水藍色上衣1件、黑色公事包1個、黑框眼鏡1支、紫色T恤1件、Hugiga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Hugiga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可佐。
㈣至被告林凡宇就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警詢時
雖坦承有參與組織之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翻異前詞稱:有一起去拿被害人許旺順被騙的235萬元,但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是一個集團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凡宇辯護稱:因沒有確切證據可以證明這個集團已經存續一段時間,被告林凡宇也沒有認識到這是一個犯罪組織,認為並無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煒翔自106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6年
4月18日、同年9月21日分別與共犯王景生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周櫻花 ,所涉犯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其等共同詐騙 許茂全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黃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屏東還有三件,3月份(應為4月之誤)是我跟王景生、 葉芯辰 一起去拿錢,也是由王景生當司機;我跟黃茄成是進入這個集團才認識的,黃茄成應該是王景生的朋友,我一開始只有認識王景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堪認被告黃煒翔於本案之犯行,均非其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合先敘明。
⒉被告林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於106年12月黃
茄成找我擔任詐欺車手,黃茄成有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拿錢及在案發前跟他一起住,大概住了幾天,王景生也有去那裡過夜,黃茄成說他有上面的人會負責機房的事情,機房的人跟他說,他才會跟我講去哪裡拿錢,我知道他跟王景生聯絡,我認為機房還有其他的人,到了12月6日前幾天我才知道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又參以被告黃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王景生不太希望我們去認識機房的人,但是我們知道機房的人會負責機房的事,我跟林凡宇等人只要負責拿錢就好;有與林凡宇、黃茄成、王景生一起同住過,會一起討論如果去被害人家裡會有什麼狀況,要如何應對,每天早上8點機房會開始行動,如果有任何動靜就會跟王景生聯絡,我們就會待命,林凡宇也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至
129、135至136頁),可見被告林凡宇於106年12月為本件犯行前,確實知悉該次犯行除了伊本人、黃茄成、王景生外,尚有其他機房之人,渠等各自負責詐騙、聯絡及取款事宜,且其亦坦承於本件犯行前,有與共犯黃茄成、王景生同住及有其他車手隨時待命前去取款,難謂被告林凡宇對該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並非僅有一件等情毫無所知,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或存入款項後,王景生即以電話指示被告林凡宇進行取款之工作及再依指示上繳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林凡宇於107年1月18日經警前往搜索當時亦在現場,在無確切證據證明林凡宇有脫離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或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應認被告林凡宇尚在繼續參與中,且王景生、黃茄成所屬之詐欺集團已於106年4月及9月間與黃煒翔犯如前述之詐欺犯行,被告林凡宇並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茄成所提供之工作機與集團成員聯繫而參與完成詐欺款項之領取,是以被告林凡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林凡宇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領款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林凡宇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107年
1月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被告林凡宇自106年12月某日時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迄106年12月6日實施詐欺犯行,乃至107年1月18日遭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詳後述),故本件自應適用107年1月3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處斷,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
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持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縱文件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之寫法有所歧異,且該些單位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
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1及2-1所示偽造公文書中蓋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共2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資格,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合於公印文之要件。至附表二編號1-2、2-2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因並非我國政府機關之正確名銜,不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依前揭說明,僅為普通印章,而非偽造之公印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為公印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黃煒翔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凡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黃煒翔、林凡宇、王景生、黃茄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黃煒翔、林凡宇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為達詐得告訴人朱水蓮、許旺順財物之同一目的,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
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凡宇於106年12月間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王景生及該集團電信機房之其他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許旺順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林凡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凡宇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㈦又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是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煒翔、林凡宇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詐欺過程的所有行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顯已將他人前階段的分工視為自己的行為,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行為,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黃煒翔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林凡宇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與王景生、黃茄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煒翔、林凡宇正值青
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明知告訴人2人年事已高,謀生不易,猶利用告訴人
2人對公權力之信任,且無視檢察署係職司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竟冒用警察身分及檢察署名義為犯罪,分別向當時年屆69歲之告訴人2人拿取高達260萬及235萬元之金錢,使其等頓失經濟後盾,顯見其等視公權力如無物,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黃煒翔前已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林凡宇前亦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被告黃煒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清楚供出內部分工情形,另被告林凡宇犯後終能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與告訴人許旺順和解並依約賠償2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
3及363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難謂毫無悔意,兼衡其等均非詐欺集團之首腦,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再將該犯罪所得轉交與上游之角色及其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被告黃煒翔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未婚、經濟來源需自給自足、每月薪水約3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朱水蓮和解,但因入監服刑而無資力賠償;被告林凡宇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綁鐵工、每月薪水約4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許旺順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詳如上述,經告訴人朱水蓮、許旺順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及本院卷二第131頁之電話紀錄表各1份)乙情,復參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獲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法院對此雖無裁量之權。然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
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再者,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雖有不一致之看法,但尚難因此即認本件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林凡宇宣告之罪名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但既未就被告林凡宇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⒉經查,本案被告黃煒翔、林凡宇自述因本件犯行獲取各26萬
元及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此即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就被告黃煒翔獲得之26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另就被告林凡宇獲得之15萬元部分,雖未扣案,然被告林凡
宇業已與告訴人許旺順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許旺順23萬元,詳如上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林凡宇既已賠償告訴人許旺順,告訴人許旺順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公文書及公印文部分:
⒈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1、2-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本2紙雖未扣案,
惟其上所蓋如附表二編號1-1、2-1「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各1枚,均係本案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之Hugiga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黑色帽子1個、黑框眼鏡1支、水藍色上衣1件、紫色T恤1件、黑色公事包1個,為同案被告王景生、黃茄成提供與被告黃煒翔為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使用;另扣案之Hugiga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帽子1個、水藍色上衣1件及黑色公事包1個,為同案被告黃茄成提供與被告林凡宇為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煒翔及林凡宇供述在卷(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694號卷第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另扣案之現金8千元,原係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檢察官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之情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行拍賣程序後變價所得,此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拍賣登記薄、承諾書、107年8月17日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及拍賣總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領據(見107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第29至43、49至53頁)各1份可參,該自用小客貨車,雖為同案被告黃茄成駕駛載送被告林凡宇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使用,然該車之登記名義人為廖展頡,依證人廖展頡陳稱該車伊僅出名登記,實係王景生出資購買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惟因同案被告王景生及黃茄成尚經本院通緝而未到案說明,無從認定上些物品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則上開扣案物品既均非被告黃煒翔及林凡宇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他扣案之物,均乏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逐一論述,均不予沒收。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翔於106年3月間受王景生招攬,加入以其為發起人之詐欺車手犯罪集團,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王景生所發起、主持,且規模達3人以上,以當面拿取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民所交付之現金,得手後再與不詳之電信機房詐騙集團分配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王景生、黃茄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王景生之操縱及指揮,復彼此分工合作,遂行上列事實欄一㈠所示與詐欺之被害人當面拿取款項事宜,因認被告黃煒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貳、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黃煒翔於106年3月經由王景生邀請,加入王景生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後,其第一次係於106年4月18日對被害人周櫻花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該次犯行因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前述,是被告黃煒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既為上揭判決效力所及,本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及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對實質上或法律上同一犯罪事實,即不得再行審理並為判決,故公訴意旨就被告黃煒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認該部分與其所犯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此,公訴意旨另請求對被告黃煒翔宣告強制工作,即失其附麗,無庸另為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備註│├──┼───────────────┼─────────┼──────────┤│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106年度(成)字第12593號;│公證處印」印文1枚│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日期:106年11月20日)││1694號卷第81頁│││其上姓名:朱水蓮│││├──┼───────────────┼─────────┼──────────┤│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北院106年度(成)字第33897││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號;日期:106年11月20日)││1694號卷第80頁│││其上姓名:朱水蓮│││├──┼───────────────┼─────────┼──────────┤│2-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106年度(成)字第12593號;│公證處印」印文1枚│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日期:106年12月6日)││00000000號卷第86頁│││其上姓名:許旺順│││├──┼───────────────┼─────────┼──────────┤│2-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北院106年度(成)字第33897││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號;日期:106年12月6日)││00000000號卷第85頁│││其上姓名:許旺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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