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林碧好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
5月18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段○○○號駛出後,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適有 林春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林春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右上肢及左下肢多發性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春慧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碧好明知其騎車肇事,致林春慧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資料,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碧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75頁反面、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4、97-101頁;本院卷第46-4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建置監視系統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3-37、45-71、81頁)。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
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08年5月10日審判筆錄、108年
7月22日審判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及反面、第60、68、8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2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次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考量被告應係法治觀念偏差而有肇事逃逸之情,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且本院已宣告被告緩刑,並無情節輕微而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故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應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