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395號聲請人尚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進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2137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7萬1,688元,並以鈞院
97年度存字第5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2045號執行收取受償完畢,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執行命令及提存所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1376號、98年度簡上第33號、97年度存字第5503號、99年度取字第174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102045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7萬1,688元業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收取19萬9,574元,此有收取命令附於本院99年度取字第174號卷宗可稽,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7萬2,114元,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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