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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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程明 和相對人 袁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到期日亦已經過,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民國99年4月29日【此部分核與原裁定認定相符,附此敘明】前,並不相識,且其2人間亦無何直接資金往來之金錢借貸關係,是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來源不單純,抗告人有遭設計陷害之疑慮等語置辯;然抗告人所稱縱認屬實,惟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致生影響票據債務存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自亦不得因此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從而,抗告人應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而不為,逕於非訟程序中提起本件抗告,即無法律上之保護利益,其抗告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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