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巳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字第6088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巳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巳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78、7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7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3月
7、96年5月30日、97年3月18日等日犯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0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巳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78、7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7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3月間、96年5月間、97年3月間犯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因不得上訴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