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第727號),本院合併審理,復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4月11日18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萬興22之1號住處內,以同前之方式,再度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13日15時許及4月12日17時10分許,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6日、4月28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共2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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