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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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學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學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卷第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 陳欣禎 所管領之都會時尚男外套1件、STP全動力汽油系統徹底清機油2瓶,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都會時尚男外套1件、STP全動力汽油系統徹底清機油2瓶,業經發還被害人陳欣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自無宣告沒收的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72號被告施學良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學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月18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清店)內,先由商品架上徒手竊取「都會時尚男外套」1件(PIERREBALMAIN牌,尺寸:M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得手後,將衣服標籤取下棄置地上,並將外套穿著上身。再於不詳時間至汽車用品區,徒手竊取商品架上「STP全動力汽油系統徹底清」機油2瓶(155ml,價值合計704元)。得手後,藏置在前揭外套口袋內,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過結帳櫃臺未將上述物品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家樂福中清店安全經理陳欣禎接獲通報,尾隨施學良至收銀線出口攔阻之,並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都會時尚男外套」1件、「STP全動力汽油系統徹底清」機油2瓶等物(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學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試穿外套及將機油放在口袋等情節,然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欣禎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