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108年中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上益與 張育菁 為朋友,並將其子託張育菁照顧。林上益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8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 王璽維 住處,向張育菁催討已交付之保母費時,與張育菁及王璽維發生口角,林上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璽維之頭部及臉部,再以現場之調理刀朝王璽維之臉部揮舞,張育菁見狀上前阻止並企圖推開林上益時,因而與林上益發生拉扯,致王璽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雙眼挫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張育菁則受左肘擦傷及疑似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璽維、張育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上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當事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璽維、張育菁警詢、偵查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107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育菁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璽維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屬兇器之調理刀傷害告訴人2人,手段危險性極高,且告訴人等就所受損害,均未受到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有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
(二)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法定本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因與告訴人等認知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審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尚無量刑過輕之虞。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犯後態度尚可。至若是否達成和解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本案被告自陳願意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二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而不予給付,難以被告未為賠償即認原審量刑難收矯正之效。且本案告訴人王璽維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1頁),其所受損害自可循民事救濟途徑為之,不應僅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為由,即認原審量刑過輕。
(三)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