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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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騏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騏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速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騏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
7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同屬違反酒後嚴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規定,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由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又為本案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且對道路使用人已構成重大危險,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被告前於92年、99年、102年間,亦各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素行,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102年度交易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被告蔡騏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騏騰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102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2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搭計程車返家,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2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5日1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騏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陳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