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9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江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即信用卡契約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經以他行非數位存款帳戶留存之身分證字號、年籍、手機門號等資料以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9年4月12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51%計算(按:112年6月20日起為8.10%,同年8月7日起為8.11%,同年10月5日起為8.10%),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迄今尚欠54萬2,117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109年8月3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依限清償,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萬4,398元,及其中1萬7,346元部分所計算之循環利息、6,328元部分依分期繳款約定而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表、信用卡繳費單、原告新個金徵審系統匯款/轉帳資料及借貸方資料彙整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36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增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