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珮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被告毒品犯行之執行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該署檢察官乃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被告 柯佩琪 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3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3年6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070、3960、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順街與東興街口,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佩琪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採尿前4日內並未施用毒品,應該是更久之前施用云云。惟其於107年6月28日23時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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