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8年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另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
107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
4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居所地均為新北市八里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諭
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1月28日至111年1月27日,其於緩刑前之106年1月23日因損害債權案件,經後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雖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然依照前開說明,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二罪,其先於97年11月14日明知無履行興建壽墳工程之能力及意願,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害人 陳福二 為約定而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嗣被害人陳福二於105年間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訴訟,雙方於105年11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受刑人竟於106年1月23日就名下所有之土地與第三人簽約,並於106年2月24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處分其財產,且未將處分上開土地所得款項依和解筆錄對被害人陳福二清償,致被害人陳福二無法強制執行上開土地,其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則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侵害被害人陳福二之財產上法益明甚。
㈢前案判決中審酌受刑人於97年11月14日違犯前案後,與被害
人陳福二(於107年9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 汪淑汝 等成立和解,並經其等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自新之機會,前案乃依此而為緩刑之宣告;後案判決中亦審酌受刑人於106年1月23日違犯後案後,受刑人已於107年12月18日就前、後二案中被害人陳福二遭詐財物即遭損害之債權260萬元成立和解,竭力彌補被害人陳福二之損失等情,因而維持原審判處較前案輕之拘役刑度,益徵受刑人惡性非重。是上揭二案之犯罪類型雖均侵害被害人陳福二之個人財產法益,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前,實已為後案犯行,顯非於受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尚難認其有何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態度。且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除上揭緩刑前之犯罪經後案判處罪刑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自不能以後案經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即執此遽認受刑人毫無悔改之意,不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末查,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足以認定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