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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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威振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威振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核與證人 歐銘泰 、 歐銘倫 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有遭通緝之紀錄,距今雖有相當時日,惟斯時所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尚有經通緝之紀錄,就本案而言更有逃匿之動機,先前通緝之記錄足可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就此重罪自有規避刑罰之動機,參以前述被告逃亡之紀錄,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前有逃亡通緝之紀錄,所涉犯行刑度之嚴峻,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此疑慮尚不能以具保加以排除,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予以羈押應無違比例原則。從而,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且若以交保、限制住居、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08年4月15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於96年及98年曾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然距今已將近
10年,當時係家人收到執行通知書未告知,始造成被告遲於報到,且上開2次皆為輕罪,被告應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確實於知悉後立即自行到案。縱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但與本案無關,又相隔甚久,被告有固定住所,非無正式工作,亦未以販賣毒品為業,不得逕為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坦承
犯行,所述與證人大致相符,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買受人為1人,又與家人共住於戶籍地,重罪伴隨逃亡僅為抽象之蓋然性推斷,應無具體理由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羈押為強制處分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
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需選擇該其他手段,方符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見未隱瞞實情、坦然面對刑事追訴之態度,實無逃亡之必要。被告年邁之母親,平日仰賴被告撫養,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護者,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本案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倘法院認有羈押
之理由,請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歐銘泰、歐銘倫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重大。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⒈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恐非輕微,被告面臨重責加身,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業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其次,被告於96年、98年間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後,經通緝始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日後因畏懼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性。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⒉抗告意旨雖以通緝紀錄距今將近10年,不能逕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云云,然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住在戶籍地,通知書亦係寄到戶籍地,沒有收到通知書,當時的工作都在外打零工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7頁反面),則被告顯無不能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較先前被告遭通緝案件之竊盜罪、施用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則被告為脫免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大幅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即非可採。
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茲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且原裁定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其母親平日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然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家中尚有兄、弟,家裡同住之其他人應可照顧媽媽等情(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母親尚有其他親人可以提供照顧,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㈣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查被告身為男性,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亦無資料可供佐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予以羈押,衡未違反常情事理之判
斷,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未超乎比例原則,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