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博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8號、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博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變造之「7168-QQ」號及「7166-QD」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
事實
一、潘博文為規避交通違規行為,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0面,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分別變造為車牌號碼「7168-QQ」號及「7166-QD」號,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
二、迄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9時12分許,潘博文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華街口時,將之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轉角處之路邊且下車進入一旁之商店,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 林榮貴劉書妤 攔查,並要求潘博文出示證件,詎潘博文假意表示欲進入車內拿取證件,林榮貴因恐潘博文藉機離開或自車內取出攻擊性之武器,乃口頭制止潘博文且表示可自行查詢,潘博文則不顧員警林榮貴之制止,仍快速坐進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旋即將本案車輛之排擋桿自空擋(即俗稱N檔)變換至前進檔(即俗稱
D檔)並急踩油門,林榮貴見狀即上前且探身入車內制止,潘博文明知林榮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全然不顧警員林榮貴之上半身仍位在車內、雙腳則站立於路面上,仍逕自以向前衝撞之方式欲規避臨檢,且同時將林榮貴往前拖行,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潘博文駕駛本案車輛逃逸而自路旁起駛進入南華街之道路上時,原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逃逸貿然前行,而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已行駛於南華街上之由 白大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使白大立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結膜出血、右側眼視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致林榮貴因遭車輛拖行而受有膝蓋挫傷、瘀青之傷害(傷害林榮貴部分未據告訴)。嗣潘博文隨即為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7168-QQ」號及「7166-QD」號車牌各1面。
二、案經白大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博文固坦承上開變造車牌且懸掛在本案車輛一事,且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遭警攔查時,進入車內將排擋桿自空檔變換至前進檔且踩油門前行,因此撞擊告訴人白大立、致白大立受傷之事,惟否認上揭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警察要查看伊的證件,所以伊上車要拿證件給警察,因為車子原本就發動中,伊一上車就習慣把排檔桿打到D檔,在伊上車要拿證件時警察才說不用,警察一隻手拉伊胸口的衣服、一隻手拉方向盤,伊緊張所以才踩油門,車子才往前衝,且是警察拉伊的方向盤才去撞到告訴人,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據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參108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7頁、第36頁、本院卷第89頁、第113頁),核與證人林榮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106-10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林榮貴及劉書妤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查(參偵卷一第21-23頁、第27頁、108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並有上開變造之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明確。
(二)妨害公務執行部分:⒈被告潘博文於上揭時地因交通違規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林榮貴、劉書妤攔查,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進入本案車輛內坐上駕駛座後,將本案車輛之排擋桿自空檔變換至前進檔並踩油門前行,員警林榮貴則因上前攔阻被告,因此遭本案車輛拖行而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林榮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06-111頁),且有員警林榮貴及劉書妤製作之職務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查(參偵卷一第24頁、第27頁背面-第30頁、第53-78頁、偵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106頁),並為被告潘博文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榮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當天和另一位同仁一組,都是騎警用機車且穿制服,當時先看到本案車輛違規停在中山路與南華街口轉角處,車子是發動狀態,車上沒有人,車牌有黑色膠帶黏貼的痕跡,明顯要蒙蔽車牌,當時伊站在本案車輛左後側,大聲對一旁的店家喊「這是何人的車子」,只見被告從旁邊的咖啡店走出來說是他的,伊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說證件在車上,伊即向被告表示不用、伊有攜帶電腦可以查證,因為一般這種情況如果坐上車,都會想離開或從車上拿出攻擊性武器,伊怕有這種情形,但被告還是坐上車,被告一坐上車就馬上踩油門,因為當時本案車輛車頭斜停,被告一踩油門就會直接衝到對向車道,且車牌有貼膠帶,再加上被告踩油門想要離開,伊認為一定有問題,所以在被告還沒有關上駕駛座車門時,伊就上前上半身探入車內勾住被告的脖子,且想要拔下鑰匙,但第一次沒有拔下鑰匙,當時伊位在駕駛座和車門中間,又因上半身已經在車內,而雙腳還站立在地面上,在被告持續踩油門前行時帶著伊往前衝,伊被車子拖著走,才因此受傷,被告開車往前衝撞到機車和對向車道的汽車才停下來,被告在停下來之後還有再踩油門想要離開,伊才去拉方向盤且拔下鑰匙等語(參本院卷第106-110頁),衡諸證人林榮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為求誣陷被告而自陷較重之偽證罪責者,是證人林榮貴所證情節,即非不可採。況經上開卷附之勘驗、翻拍現場監視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見證人林榮貴其時位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於上開車輛往前衝撞時隨同上開車輛往前衝等情(參偵卷一第29-30頁、本院卷第
106頁),亦與證人林榮貴證述之情節相符,益證證人林榮貴證述各節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確於經員警林榮貴告知無庸上車拿取證件時,仍執意上車變換排擋至前進檔,且於林榮貴上前攔阻而上半身位於車內、雙腳站立地面時,急踩油門往前衝撞,因此拖行林榮貴甚明。
⒊再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因認員警看完證件後即可離開,所
以先變換為D檔等語(參偵卷一第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的習慣是一上車就打D檔等語(參本院卷第
114頁),其就何以將排檔桿自空檔變換至前進檔,所述已然前後有異,況被告其時係違規停車,若原欲上車拿取證件、接受員警盤查,其自必知悉有遭員警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之可能,勢必耗費一段時間,衡情自無一坐上車即迅速將排檔桿自空檔變換至前進檔,甚且踩油門欲離去者;再就本院詢問何以要踩油門時,竟稱:因為警察拉伊,伊緊張才踩油門,當時有拉手煞車等語,嗣經本院質以若有拉手煞車,本案車輛何以往前急衝時,竟又改稱:伊忘了是拉手煞車還是踩煞車等語(參本院卷第114頁),不惟與經本院認定如上之被告急踩油門往前衝有違(參理由貳一(二)⒉),況被告僅欲上車拿取證件,又有何踩踏油門處之需,在在可見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信,其明知證人林榮貴其時將上半身探入車內、雙腳則站立於路面上,仍逕自向前衝撞,且同時將林榮貴往前拖行,自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榮貴執行公務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前方由告訴人白大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結膜出血、右側眼視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白大立於警詢時、證人林榮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偵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10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林榮貴及劉書妤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2張附卷可查(參偵卷一第24頁、第27頁背面-第30頁、第53-78頁、偵卷二第13-1
7頁、第21-29頁、本院卷第10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疑。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榮貴係於被告已撞擊告訴人
白大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見被告仍踩油門欲離開,方始拉扯本案車輛之方向盤並且取下鑰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參理由貳一(二)⒉),而證人即告訴人白大立於警詢等亦表示:其被撞上後,肇事駕駛仍然狂踩油門等語(參偵卷二第11頁),亦與證人林榮貴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本案車輛其時係由被告依己意而操控,以致撞擊告訴人無誤,被告所辯係員警拉扯其方向盤,其方始撞擊告訴人,自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按行車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依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案發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來往之動態及各項標線揭示之意,抑且告訴人其時係已行駛於道路上,當非突然「竄過來」使被告猝然臨之以致措手不及,亦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境,被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且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駕駛機車,即貿然驅車前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
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條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7156-QD」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分別變造為「7168-QQ」號及「7166-QD」號車牌,且持以行使,自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潘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過失傷害罪間,係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互殊,容有誤會。又與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雖認本案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偵卷二第30頁),然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員警林榮貴將上半身探入車內、雙腳則站立於路面上,仍逕自向前衝撞,且同時將林榮貴往前拖行,其所駕本案車輛並因此撞擊告訴人白大立等情,業為員警林榮貴當場目擊及查知,並因此當場逮捕被告,縱事後被告有另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亦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有別,被告所為自非屬自首,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容有誤會。
(五)又查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上訴駁後確定;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①至⑦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六)爰審酌被告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且明知林榮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強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並危害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更因此造成林榮貴受有傷害,顯欠缺法治觀念,且駕車時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白大立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迄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白大立,所為均屬不該,惟兼衡其犯罪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變造為車牌號碼「7168-QQ」號及「7166-QD」號車牌各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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