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百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張百群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鳳凌廣場」,因因細故與告訴人000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擦傷、左拇指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翁瑄禮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