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查獲現場影像翻拍照片
2紙」應予刪除。
二、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林孟世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經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立法推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由同項第2、3款之規定可以推知。準此,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緩刑宣告經查:考量被告年已六旬而近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既係初犯,且其在經此警詢及偵查程序之教訓後,應已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伍、 曉示 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8號被告 林孟世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世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內,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1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駛經基隆市中正區社寮橋前,為警於路檢點攔檢時,遭警方查覺其有酒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查獲現場影像翻拍照片2紙等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孟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德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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