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南興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松 再審相對人元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98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廢棄。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7日收受本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考,而再審聲請人係於99年12月28日聲請再審,此觀諸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戳即明,是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符合上揭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98年1月10日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697號判決(該判決漏附第7頁)後,旋於98年1月19日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提起上訴,但等待不到法院寄送完整之判決書,方於99年2月16日再郵寄民事聲明上訴狀,是再審聲請人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為合法,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於98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上訴狀,實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再審聲請人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北簡字第11697號判決敗訴,並於98年1月10日送達判決書予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一審卷第194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加計2日在途期間,算至98年2月2日屆滿(同年2月1日為假日,應予順延)。惟再審聲請人業於98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本院傳送民事上訴聲明狀(見原一審卷第2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之旨,可見再審聲請人於98年1月19日所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確定裁定漏未斟上開事證,誤以再審聲請人再度於98年2月16日郵寄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見原裁定卷第7頁),遽認再審聲請人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顯於法未合,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邱蓮華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