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零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國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立法者於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對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係在緩起訴期間再犯,已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在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4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相同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相片附卷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被告李國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13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0日6時16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4公克)、吸食器一組,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物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