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首偵字」應更正為「毒偵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惟因患病經臺灣臺北戒
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規定拒絕入所,並於95年11月29日釋放,惟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修正,遂於97年1月16日另行通知其到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後,」應更正為「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