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紫竹寺法定代理人 林仰松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紫竹寺業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有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查詢表附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且有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審被告 郭碧惠 於民國101年4月起,以資金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4,692,550元,並於借款之時交付被上訴人由原審被告林仰松或 蘇秀鑾 簽發之無記名支票多紙,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借款,其中支票號碼YA0000000,面額930,000元,到期日102年2月25日,發票人為原審被告林仰松之第一商業銀行楠西分行支票,並有原審被告 健庭 營造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名義背書(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票載日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未獲兌現,因原審被告林仰松為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為支票之背書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健庭營造有限公司、林仰松及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被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應給付如原審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本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任一原審被告給付時,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其他原審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支票背書欄中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下稱系爭背書印文)並非真正,系爭背書印文應為健庭公司負責人 徐敏凱 、郭碧惠夫婦所偽刻之印章盜蓋之印文,上訴人已對徐敏凱、郭碧惠夫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偵查結果已對徐敏凱、郭碧惠夫婦起訴,可知系爭背書印文並非真正,且訴外人郭碧惠於他案(102年訴字第408號)審理時亦到場自承「印章我蓋的,印章是我去刻的」,有卷附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系爭背書印文,確係郭碧惠於持有支票後,再行自己刻用上訴人名義印章後背書;另依常情言之,林仰松為上訴人之住持,倘有意以上訴人為背書人,則逕依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即可,何必先由林仰松擔任發票人,再由上訴人背書?再參以徐敏凱夫婦於101年下半年至102年上半年間,即多方假借健庭公司承包他人工程名義偽刻他人印章持以訛詐錢財,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19號起訴書可證,觀之該案犯罪作法與上訴人受害情形如出一轍。
(二)上訴人原審102年7月25日答辯狀內容及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應係針對紫竹寺代表人林仰松之簽發另紙支票,並不否認其真正而發(即該部分林仰松雖不否認其簽發支票,但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之答辯內容未予細分,以致其外觀上認上訴人已對系爭支票之背書真正不爭執,惟嗣後上訴人均已明確表示爭執,且提出上揭對徐敏凱夫妻二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相關資料,以證明上訴人之否認並非空言無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要難指為不爭執,應不生自認效果,如認生自認效果,爰於本院主張因自認與事實不符而為撤銷自認。
(三)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萬元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利息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係由林仰松簽發,交付訴外人郭碧惠、徐敏凱(健庭營造公司負責人)夫婦。
㈡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黃美雲於到期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
㈢系爭支票背面,確蓋有系爭背書印文及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敏凱之印文。
㈣訴外人郭碧惠於01年4月起,陸續以資金週轉為由向被上訴
人借款4,692,550元,並於借款之時,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之支票,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借款。
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於票載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而未獲兌現。
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之支票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
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敏凱。
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⑤至⑦之支票為訴外人蘇秀鑾所簽交付予訴外人郭碧惠。
㈧訴外人郭碧惠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仰松、訴外人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就原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其敗訴部分;訴外人蘇秀鑾、訴外人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提出上訴。上訴人係基於個人關係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判決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原審判決關於郭碧惠、林仰松、健庭營造有限公司、蘇秀鑾敗訴部分均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紫竹寺於原審是否對於上開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不爭執,而應負自認之效果?㈠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對於系爭背書印文之文書真正性不爭執,,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力。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地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曾
提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正本予上訴人辨識,之後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原審再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陳述「對於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等語,雖上訴人又陳述「另案有告郭碧惠詐欺,郭碧惠說她很多錢沒有拿到。我們在本案是主張原告沒有對價取得,希望原告提出實際交付款項給健庭公司及郭碧惠夫妻的匯款紀錄。...紫竹寺在高雄地檢署有提出刑事告訴,告郭碧惠、徐敏凱詐欺,有開過兩次庭,有關於郭碧惠及徐敏凱的民事訴訟在鈞院就有10幾件,在高雄地院也有他們的訴訟案件。紫竹寺的信眾願意出錢來解決這些問題,但是前提是這些取得票據的人是否實際有匯款給郭碧惠夫妻,若有,是匯了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上訴人並未提到系爭支票背書印文非上訴人所蓋或為訴外人郭碧惠偽刻盜蓋,僅一再爭執被上訴人之取得支票之對價是否相當,參酌上訴人紫竹寺於原審102年7月25日民事答辯狀之內容,已自承:「紫竹寺所簽發之支票,係因健庭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紫竹寺圍牆及周邊工程向被告紫竹寺訛稱其因無資力可購買建材,希望被告紫竹寺能先行簽發支票供其向他人借款,再將借款交由被告會賬,未料健庭營造公司負責人竟將支票轉由其配偶即郭碧惠持交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上訴人對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之真正已生自認之效果。
⑶雖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對林仰松所簽發之支票及由上訴
人背書之支票一併而為請求,原審中承審法官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簽發支票之事實是否爭執,訴訟代理人未遑細分支票之簽發及支票之背書係不同之票據行為,而籠統答稱不爭執,況以原審進行中之初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答辯內容縱然未予細分,惟嗣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已明確表示爭執,且提出上揭刑事案件對徐敏凱夫妻二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相關資料,以證明上訴人之否認並非空言無據,要難指為不爭執云云,經核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背書印文書真正之自認,已於本院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其自認。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對於系爭支票背書印文,於原審時已
明確表示爭執,且提出上揭對徐敏凱夫妻二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相關資料,並稱依據郭碧惠於他案(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審理時到場自承:「印章我蓋的時候,林仰松知道,印章是我去刻的,但是林仰松是知道這件事」,可知印章並非真正等語,此部分如後述業經上訴人證明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並非真正,從而上訴人先前自認系爭背書印文真正,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撤銷其自認,則應不受其先前就該事實自認之拘束。
(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㈠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可知票據係屬文義證券,是否應對票據負責,關鍵應係有無在票據上簽名,復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因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背書印文之真正如前述,已於原審自認,從而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即無庸就系爭背書印文證明確係上訴人簽名之事實,嗣因上訴人於本院請求撤銷自認,自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背書印文非上訴人所簽名,而屬於偽造。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並非真正,係郭碧惠所
偽刻印章蓋用,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一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郭碧惠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等罪在案(103年度偵字第5077號),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支票即係本案系爭支票,已認定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之印章確係郭碧惠所偽造,再者,上訴人原即有簽發支票之印鑑章,依訴外人郭碧惠所供支票既係林仰松先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後再當場背書交付與伊,衡情自會蓋用紫竹寺之印鑑章,方合情理,又上訴人自承卷附之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書狀上之印章即為上訴人留存於第一銀行楠西分行之印鑑章,經以肉眼比對,系爭支票背書印文「紫竹寺印」為正楷字,字型較方正,字體線條轉折角度明顯;而委任狀上印文雖亦為正楷字,但字型較圓潤,字體線條多弧線、筆畫長度亦相異於系爭背書印文,而與系爭支票背書印文顯有不同,足認兩者並非同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從而系爭背書印文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是否。
㈢另參酌郭碧惠前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08號清償借款事件中
供稱「印章我蓋的,印章是我去刻的」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郭碧惠所稱印章,即係系爭支票背書欄中上訴人名義之印章,此外,郭碧惠偽造與本件系爭背書同一之紫竹寺印文之其他支票,由郭碧惠持由向訴外人 王和順 對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之案件,亦經原審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判決確認係屬偽造,而為持票人王和順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此亦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參互以觀,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並非真正,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並非真正,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93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