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8號
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兪辰
林宏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第4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廠牌為BENTE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廠牌為BENTE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4月初,透過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邀約而加入該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角色,甲○○並於106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以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使用之廠牌為BENTE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工作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經集團成員指示帶同其不知情女友 王冠文 (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車前往苗栗縣,並一同入住苗栗火車站附近之不知名旅館,至同日下午1時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單獨搭乘不知情之司機 徐元達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鎮○道0號苑裡交流道旁等待,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兒子因替友人擔保,沒錢償還,而遭人索討欠款云云,要求丁○○代為償還,丁○○因而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苗栗縣○○鎮○道0號苑裡交流道旁,並將上開款項置於該處樹叢下,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上開丁○○置於該處之30萬元,隨後即返回苗栗市,並與王冠文另行至位於苗栗市○○路○○○號之「綠庭商務旅館」休息並等待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當日下午6時許,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即將上開取得之30萬元贓款攜至苗栗高鐵站殘障廁所內,並放置於該廁所內之垃圾桶下方,並於該處取得報酬3,000元。嗣經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又於同年月13日晚上7至8時許間,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要其前往苗栗縣準備擔任車手工作,然因其當日須陪同王冠文進行產檢無法前往,甲○○遂於同日邀約乙○○擔任「車手」角色,替代其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收取贓款,乙○○應允後,遂與甲○○、同樣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少年林○展、少年林○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找不知情之 鍾侑達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搭載乙○○、少年林○展、少年林○嘉,4人一同前往苗栗火車站前王府飯店住宿,並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至翌(14)日上午8、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電話指示
少年林○展搭乘計程車至苗栗縣○○鎮○○路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處前收取贓款,嗣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
6年4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兒子積欠款項,而遭人索討欠款云云,要求丙○○代為償還,丙○○因而陷於錯誤判斷,遂前往彰化銀行提領60萬元,後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放置於苗栗縣○○鎮○○路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處前之電箱下,少年林○展依指示拿取上開丙○○所放置之60萬元贓款後,隨即返回王府飯店,並將上開60萬元贓款交付予乙○○。
㈡又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復於106年4月14日上午10
時許,撥打電話向 劉仁發 佯稱:其女兒為朋友當保人,找不到那位朋友,其女兒已被抓住毆打,遭人索討欠款,要求劉仁發代為償還68,000元,劉仁發因而陷於錯誤判斷,遂依電話指示籌足68,000元放入紅包袋內,其後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該紅包袋放置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內綠色大垃圾桶旁,詐欺集團成員復經由電話指示少年林○嘉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贓款,少年林○嘉依指示取得上開劉仁發所放置之68,000元贓款後,隨即返回王府飯店,並將上開68,000元款項交予乙○○;後乙○○即於當日晚上7至8時許間,攜帶上開由少年林○展、林○嘉分別前往收取之被害人丙○○、劉仁發放置之款項共計66萬8,000元返回雲林虎尾交流道,並將該66萬8,000元款項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機交予甲○○,甲○○則交付1,700元予乙○○,甲○○嗣後另行將上開66萬8,000元贓款攜至桃園火車站後,放置於該站公共廁所垃圾桶下方,並於同處取得報酬3,000元。嗣經丙○○、劉仁發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62至74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30至31頁、第34至36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29至38頁、第56至67頁、10
6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223至2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嘉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證人徐元達、 莊瑞玲 、王冠文、於警詢證述、證人鍾侑達、 吳順發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仁發、丙○○、丁○○於警詢證述、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23至27頁、第32至33頁、第39至41頁背面、第78至99頁、106年度他字第371號卷第14至15頁、106年度他字第357號卷第8至10頁背面、第12至13頁、第16頁、第19至22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47至55頁、第73至78頁、第89至90頁、第98至101頁、第107至114頁、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4頁、第190至191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20至40頁、第51至53頁、第56至73頁、第82至85頁、第93至99頁、第101至106頁、第108至
109頁、第112至115頁、第124至125頁、第196至201頁、第205至206頁、第209至210頁、第212至214頁、第216至217頁、第233至234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2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9月13日栗警偵字第10600244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6年6月6日偵查報告、少年林○展、被告甲○○分別出具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106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06年4月14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8至29頁、第37至38頁、第42至5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民眾丙○○遭詐騙案偵查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0414專案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106年度他字第371號卷第11至13頁、第16至23-1頁)、員警106年4月11日偵查報告1份、106年
4月1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綠庭商務旅館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證人徐元達於106年4月11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苑裡交流道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綠庭商務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王冠文FACEBOOK帳號擷取照片5張、被告甲○○取款照片2張、綠庭商務旅館住宿登記表翻拍照片1張、綠庭商務旅館櫃台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為000-00營業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357號卷第5至7頁、第11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4至35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106年7月3日霄警偵字第10600114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年5月9日搜索被告甲○○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106年5月9日搜索被告乙○○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證人鍾侑達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王府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106年4月14日苗栗市○○路○○○街○000巷0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人吳順發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調閱資料(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21至25頁、第44至46頁、第70至72頁背面、第85至88頁、第91至97頁、第146至161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0414專案取款車手照片2張、王府飯店內106年4月14日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106年4月14日0414專案照片30張(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54頁、第90至91頁、第173至187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嘉、林○展、證人徐元達、莊瑞玲、王冠文、鍾侑達、吳順發、證人即被害人劉仁發、丙○○、丁○○等人均與被告甲○○、乙○○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甲○○、乙○○之理,故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足認被告甲○○、乙○○上開自白均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甲○○、乙○○加入「阿南」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已堪認定。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以電話、LINE或親至被害人處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至被害人處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對於「阿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自應有所認識。故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本案被告甲○○透過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邀約而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另被告乙○○透過共同被告甲○○介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向被害人丁○○、丙○○、劉仁發等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丁○○、丙○○、劉仁發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放置款項於指定地點,嗣由被告甲○○、乙○○、少年林○展、林○嘉等人取得贓款,再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則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與少年林○展、林○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㈡所示3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乙○○為成年人與少年林○展、林○嘉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且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量被告甲○○、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屬最易被發覺之車手分工角色,及被告甲○○在本案事實欄一單獨擔任1次取款之車手角色,另被告甲○○並邀約被告乙○○共同擔任事實欄二㈠㈡取款之車手角色,且與少年共犯共同遂行該2次犯行之分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被告甲○○、乙○○均為國中肄業)、與各自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卷第28至同頁背面)、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甲○○、乙○○就本案各次犯罪之類型、手法、擔任之角色、時間之分布,而各被害人均不同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廠牌為BENTE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係被告甲○○、乙○○及所屬詐騙集團提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㈡被告甲○○為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分得3,000元,合計
6,000元之報酬,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卷第19頁至同頁背面),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為事實欄二部分,僅分得1,700元之報酬,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卷第20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押物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修正後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另經檢察官簡文鎮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