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邱瑞菊 相對人 林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
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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