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1號異議人暨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坤城 上列異議人暨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1號、108年度訴字第37號),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執行指揮書案號:108年度執乙字第1860號、第186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暨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異議人暨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坤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1號、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分案審理,而後於審判程序中經受刑人撤回上訴,惟受刑人斯時因處於藥癮戒斷狀態,其精神不佳,事後回想其真意應係堅持上訴,並請求上訴審撤銷原判,給予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方使受刑人得回家照顧年邁之父母,且又受刑人於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乙字第1860號、第1861號執行指揮書之前,均未收受上訴審之判決或裁定,迨於接獲檢察官直接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通知時,始知已撤回上訴,而認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顯有違「司法正當程序」,爰提出異議及再審並請求暫緩執行,其餘詳如後附件之刑事聲請異議再審狀所示內容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上開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58條、第4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書內載示:『受刑人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1號、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該判決嗣於108年2月14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所,由受刑人之母 郭孟麗 收受,受刑人並於108年2月23日依法提起上訴,之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分案審理,並傳喚受刑人於108年5月22日到庭行審判程序,受刑人於到庭後當庭表示不願上訴,並請求准予撤回上訴,復當庭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表示撤回上訴之意,上開案件遂於108年5月22日確定,該上訴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旋即將案件送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據此對受刑人簽發108年度執乙字第1860號、第1861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並經受刑人拒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5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乙字第186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乙字第1861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執字第1860號、第1861號卷宗核閱屬實無訛』等情節,並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乙字第1860號、第1861號、第1369號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徵。
㈡又受刑人雖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受刑人除於上開上訴審
之第二審之審判程序中表明其不上訴並請求准予撤回上訴外,另簽具撤回上訴聲請書,受刑人於經歷此撤回上訴之程序後,當應知曉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之意,倘其果不知行為之法律效果,應不會再簽具撤回上訴聲請書之理,是上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嗣後受刑人亦撤回上訴,該案即應於受刑人當庭撤回上訴之際確定,而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所稱於接獲上開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通知書時,始知已撤回上訴,而認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有違「司法正當程序」,容有誤會,實無足採。
㈢復查,受刑人雖另就上開107年度訴字第751號、108年度訴
字第37號判決提起再審,惟本件受刑人僅提出聲請狀,並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之規定,且無從補正,亦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方屬適法。
㈣至於受刑人請求暫緩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縱受刑人本件已提起再審,惟除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外,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縱本件受刑人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亦應由檢察官裁量是否為執行之停止,是受刑人請求暫緩執行,係於法無據,洵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處分,係於法有據,且適
法有效,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堪認定。惟受刑人之再審聲請亦違背再審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法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件:刑事聲請異議再審狀影本1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