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發祥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設於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一樓,下簡稱發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一百五十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詎其向不知情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劉瑞雄承租後,自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及生產預拌混凝土之機具,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五0二一八0四六二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未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至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仍未恢復原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已由南投縣政府按照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及南投縣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三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
㈢被告甲○○係發祥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建材批發、其
他批發業(預拌混凝土)等項目,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公司登記在案,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一、三六頁)。
㈣發祥公司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即在系爭土地上置放貨櫃屋及
預拌混凝土設備,復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會勘屬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六0二00九六00號函及其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二份(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府地用字第0九五一0三九0三三0號、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五0二一八0四六0號)、會勘紀錄表二份(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八日)、會勘現場照片影本五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八至十一、十四至十七頁、第二十六頁、第三二、三三頁)。
㈤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五
0二一八0四六二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甲○○裁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恢復上開土地之原編定使用用途,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仍不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府地用字第0九六一八七八七一0號函其其所附之會勘紀錄表(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現場照片六幀,及上開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各一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至六頁、第二十三頁、第四九頁)。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規定,由該管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係以「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前條規定即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之情形,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處罰者,係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所令為一定積極作為之消極不作為至明,其犯罪行為乃以主管機關所令期限之屆滿,行為人仍無一定積極之作為為成立時點。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仍未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及生產預拌混凝土之機具移除,恢復土地原狀,是以,本件應以被告甲○○收受上開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為犯罪成立之時點,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管制之系爭土地上置放貨櫃屋及預拌混凝土設備等,損及主管機關管制使用土地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迄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仍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生產預拌混凝土之機具(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且核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