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2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鋼線勾壹個、PV電線附鱷魚夾參條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謝添前 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鋼線勾1個、PV電線附鱷魚夾3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2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受刑人並依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及參加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1次,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名冊、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扣案之鋼線勾1個、PV電線附鱷魚夾3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73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及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保字第119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鋼線勾1個、PV電線附鱷魚夾3條,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