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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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秀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2日7時4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林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員林大道七段與中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黃慧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號誌為圓形綠燈往前行進,遇陳怡秀之闖紅燈行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左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下背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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