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87號抗告人 孫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惠蘭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訴外人 王凱琳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判命王凱琳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8,000元、62萬1,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王凱琳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詎相對人胡惠蘭竟以同年7月1日借款300萬元予王凱琳為由,就王凱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3)及同段390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地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5日拍定,拍賣價金將進行分配,因上述抵押權擔保債權核屬虛偽,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塗銷該假債權,原法院以伊起訴請求真意應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命伊於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固表明:「塗銷胡惠蘭之假債權」等語,事實及理由記載:王凱琳遭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2日(誤載為8月5日)判決敗訴,胡惠蘭即以借款王凱琳300萬元為由設定抵押,該房屋於112年6月15日遭拍賣,請塗銷假債權,以維債權人權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且抗告人抗告意旨記載:伊與胡惠蘭非有債權、債務問題,伊非主張債權不存在,王凱琳之房產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胡惠蘭所登記對王凱琳有300萬元抵押債權乃虛假債權,胡惠蘭所偽造債權有損伊權益,依法提起塗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抗告人以其對王凱琳有系爭債權,持前述確定判決對王凱琳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已於112年6月15日以617萬元拍定,胡惠蘭則以其對系爭房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具狀參與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4日製作分配表,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胡惠蘭之債權均獲全額受償,抗告人對王凱琳之債權則分配受償7,339元、38萬8,710元、16萬7,813元、7,925元,不足額金額為3萬4,254元、181萬4,345元、78萬3,284元,合計263萬1,883元(計算式:3萬4,254元+181萬4,345元+78萬3,284元=263萬1,883元)之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15日拍賣通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提出債權計算書通知(見本院卷第15、17頁)、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見本院卷第37、39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43、44頁)、胡惠蘭提出本票及借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112年9月4日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據。是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聲明雖載:「塗銷胡惠蘭之假債權」,然核其起訴狀、抗告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內容意旨,應係表明其聲請對債務人王凱琳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5日拍定,抗告人否認胡惠蘭之參與分配抵押債權300萬元之真正,主張胡惠蘭以該虛偽債權參與分配有損抗告人權益,不得參與分配而請求「塗銷胡惠蘭之假債權」之情,則抗告人起訴內容真意,究係請求確認胡惠蘭之抵押債權300萬元不存在之確認之訴,或是因系爭房地已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進行價金分配,據此主張胡惠蘭之抵押債權300萬元不得參與分配,該抵押債權受分配金額應由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受償,抗告人據此得再增加受償金額263萬1,883元,核屬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自有疑義,衡之抗告人未委任律師代理,尚難強求其嫻熟法律專業知識,是其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有待原法院調查審認,宜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而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300萬元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未審究抗告人所為系爭房地已拍定,胡惠蘭之抵押債權300萬元為虛偽不得參與價金分配主張,自有可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抗告人起訴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仍有不明,核屬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已如前述,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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