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蘇銘義 (即 蘇銘權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蘇銘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遺產之訴部分,應由蘇銘義為上訴人蘇銘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蘇銘權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 蘇來富 之遺產新臺幣(下同)246萬8280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即於111年9月27日死亡;查上訴人已離婚,無配偶,其依民法第1138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 蘇馨蕾蘇馨蓓蘇柏元 皆已拋棄繼承,其無孫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皆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銘義(另妹 張秀玲 已出養),而蘇美玲已拋棄繼承,均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5-17頁之民事抗告狀、第53-68頁之全戶戶查詢、二親等親等關聯查詢、第93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是蘇銘義為上訴人之唯一繼承人,其未具狀聲明承受,爰依首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遺產之訴部分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為
法官曾明玉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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