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丁肇文
代 理 人  姚文勝 律師
相 對 人  丁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
1086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鑑定費用│288,000元│其中14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其中14│
│││4,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7,620元│其中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其中6,120│
│││元由相對人預納。│
├──────────┼───────────┼─────────────────┤
│合計│299,700元│4,080+288,000+7,620=299,700│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149,58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9,700元│
│用額││,扣除其預納之150,120元(144,000│
│││+6,120=150,120),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49,580元(299,700│
│││-150,120=149,580)。│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