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聲請人 吳岳明 相對人 吳銘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時間欄位係自104年2月5日改寫為『105』年2月5日,惟此改寫處並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此改寫並不合法,其發票日自應以改寫前文義為準,亦即以104年2月5日為其發票日(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參照)。本件聲請,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47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5年3月9日│55,000元│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CH741674│││1│││││││├─┼──────────┼─────────┼──────────┼──────────┼────────┼──┤│00│104年2月5日│200,000元│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17日│CH640901│││2│││││││└─┴──────────┴─────────┴──────────┴──────────┴────────┴──┘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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