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鄭家齊上列人因受判決人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二審確定簡易判決,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案號:105年度執聲再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3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醫學影像瀏覽光碟,故係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惟原確定判決當時未及審酌之證據,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中之「嶄新性(新規性)」,然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須具備「顯著性(確實性)」,亦即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有罪或重刑之判決者,方屬該當。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中,就何以認告訴人所受腿部傷害非遭被告即受判決人鄭家齊毆打之理由敘述在卷,而聲請人所提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3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醫學影像瀏覽光碟」等證據,縱可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事實,惟仍無從據此即可顯然認定該右小腿挫傷為被告所為,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是以,上開證據經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應認為不具「顯著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從而,聲請人即以此為由而聲請再審,未符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二款之再審要件,非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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