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上訴人即被告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下稱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具提款功能之VISA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丑○○系爭帳戶,除附表編號11、12號被害人之匯款因警示帳戶凍結外,其餘則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二、案經辛○○、丙○○、甲○○、卯○○、寅○○、子○○、壬○○、張○○(詳附表說明)、癸○○、李○○(詳附表說明)、庚○○、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之母 沙金緞 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未表示爭執,除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丑○○固坦承系爭帳戶係伊申辦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忘於先前之租屋處,可能被後來的房客拿走了等語。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因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購物,
遭詐騙集團成員訛稱須先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方寄出貨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轉帳、ATM匯款、現金匯款等方式,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除附表編號11、12號告訴人之匯款因警示帳戶凍結外,其餘則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系爭帳戶係被告早於85年1月
29日即已申辦,用以作為薪資及身障補助帳戶,自88年1月5日起至90年1月16日止,每月均有委發款項,並按月以現金提款,於90年2月10日改一般息,90年2月16日提領現金1400元後,存款金額為54元,之後並無提領,後於92年8月15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按月有身障補助,並按月以現金提款,93年1月15日提領現金2000元後,存款金額為63元,自93年1月15日至99年11月25日止,均無提領紀錄,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按;惟被告於93年1月15日最後一筆領款相距6年餘之後,又於99年5月20日掛失存簿同時補領存簿,並於99年10月20日申請郵政VS金融卡,於99年10月25日親自臨櫃領取該郵政VS金融卡,亦有郵局儲金簿掛失副補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就被告為何於該帳戶停用6年餘之後再度申請補發存摺及新申領金融卡?被告雖辯稱:因找到鐵工廠的工作,想要以系爭帳戶領取薪資,但只作了3天就沒有繼續作,也沒有領到薪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縱認被告上述所言屬實,惟被告於申請補發存摺後之
5月餘,即99年10月25日卻又另行申領郵政VISA金融卡,顯即非因領取薪水需要而為,對此,被告另辯稱:係掛失存摺時同時申請的,後來沒有去領,是小姐打電話催伊去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惟核閱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被告係99年10月20日始申請郵政VISA金融卡,並非99年5月20日掛失存簿同時補領存簿時一併申請,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而有卸飾虛誇之嫌,是被告於系爭帳戶停用6年餘之後,始再度申請補發存摺及新申領金融卡之緣由,即非無疑。此觀被告於原審中亦就其為領取工作薪資,究係辦理存摺掛失抑或金融卡申領,所述反覆(見原審卷第91頁),益堪認定。
㈢又觀諸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被告於99年10月
20日領得郵政VISA金融卡後一個月,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25日有跨行轉入5000元、同日卡片提領5000元(存款金額為63元),100年2月18日跨行轉入3000元、同日卡片提領3000元(存款金額為63元)、同日跨行轉入2000元、同日跨行提款2006元(存款金額為57元),100年3月2日轉存簿3000元、100年3月3日跨行提款3006元(存款金額為51元),100年3月15日跨行轉入3500元、同日卡片提款3000元(存款金額為551元)、100年3月16日跨行提款506元(存款金額為45元),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考。且上開期間系爭帳戶郵政VISA金融卡之提款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北投區等大臺北北區一帶,有各該自動櫃員機所屬之中華郵政桃園郵局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等函覆本院在卷,亦與被告生活區域之桃園縣中壢市有明顯距離,堪認並非被告持郵政VISA金融卡所行之提領,換言之,該郵政VISA金融卡自99年11月25日起,即已脫離被告之持有,況被告就上開99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3月16日之往來,亦陳稱:伊沒有去領過這些錢,伊都是用簿子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系爭帳戶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至遲於99年11月25日之前,即已脫離被告之持有(原審於事實欄認係100年7月12日之前始脫離被告持有,惟於理由欄中則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惟此部分之疏誤尚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爰予更正)。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為何脫離
其持有,固辯稱:係遺忘於先前之租屋處,可能被後來的房客拿走了云云。惟被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10
0年11月搬家到內壢時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不見了,伊認為係之前於100年7月間同住、姓王的朋友拿走的云云(見偵緝卷14、15頁),繼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辯稱:是99年12月底搬家時發現郵局提款卡及存摺不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繼又於同一期日另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簿都是由伊母親沙金緞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89、90頁),於其後之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之前有當二房東,有姓王的朋友住在伊家裡,伊都叫他 小王 ,小王的全名伊不知道,小王的電話已經換掉了,伊郵局的存簿、金融卡、密碼都放在塑膠封套裡面後來都不見了,什麼時候不見也不知道,是有警察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第178頁),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脫離其持有之原因(遺忘帶走、遺失、被母親拿走)、發現脫離持有之日期(99年12月、100年11月、本件案發後)所述一再變易,且經原審委請警方訊問證人沙金緞即被告之母,證人 沙金緞業 明確證述:伊曾帶被告去中壢郵局帳戶,應該是被告國中時去申辦的,當初被告有申辦殘障手冊,補助金會匯到郵局帳戶,剛開始是3000元,後來是2000元,伊應該沒有帶被告申辦金融卡,郵局存簿申辦後,剛開始是伊替被告領那些錢,後來被告國中畢業後就說要自己領,所以被告向伊要回郵局存簿及印章,從那之後就放被告那邊,伊與被告約
7、8年沒有聯絡,因被告會打伊,且被告那時已20幾歲,所以就不再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是被告所辯郵局金融卡、密碼、存簿都是其母保管乙節,顯非事實,另被告所述王姓友人、房客,均無從查證,加以被告所辯一再反覆,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允非無疑。
㈤再者,被告若確係非已意支配致系爭帳戶脫離其持有,由
於藉由金融卡提款尚需在自動櫃員機鍵盤上輸入密碼驗證,當無因單純脫離其持有即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之工具。對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明確供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有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惟於審理中則改稱:「我的密碼抄在小張紙跟金融卡、存簿放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第196頁),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被告前揭偵訊時所言質詰被告,被告先稱:「這是我回答的沒錯,我有跟檢察官講我有寫在一張紙上,就是抽號碼牌那張紙上。」云云,指稱檢察官誤記其陳述,惟旋又改稱:「我沒有跟檢察官講有將密碼寫在紙上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見被告就是否有將密碼與金融卡置於一處,所述亦屬反覆,衡情,檢察官既問被告「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有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被告縱認實情稍有出入(不是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而是另寫一張紙與提款卡置於一處),亦殊無逕自回答「沒有」,而未為任何解釋說明之理;至被告另以伊為輕度智能障礙,故無法正確記憶提款密碼,必須另以紙張紀錄並與提款卡置於一處等語置辯,惟衡諸常理,提款卡多為個人始知悉之特殊數字,縱屬智力略遜於一般正常人之被告,亦實無難以記憶之理,況被告就有無將密碼與金融卡置於一處,所述已屬反覆,是上開辯解,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兼核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就帳戶掛失補
發之目的、有無親自申領金融卡、申領金融卡之目的等,所述均一再變易;且被告對於所辯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未即掛失,所述「我想說裡面沒有錢,印章也在我這邊,我就沒有理它」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既然已將密碼與金融卡置放於一處,自有遭人盜領之虞,與印章仍由被告保管無涉,所辯顯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申辦前開金融卡既非為工作薪資匯款之須
,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復無證據證明係遺失,如非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欲以其他方式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實非可想像之事,是應認被告確有本於己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於行為時已屆28歲之齡,且其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對於將郵局之存簿、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為詐騙之工具,非不得知悉。其仍本於該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於交付他人後,縱該他人持以向第三人詐騙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犯意,交付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連同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中壢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如附表所示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本件犯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條文內容相同)固定有明文。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上開規定就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人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是此一加重處罰規定,核屬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而非客觀處罰條件,乃以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對於此一年齡要素即存有認識(含明知或預見),而具故意(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其必要。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被告對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並無認識,則本案之被害人張○○(83年6月某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於(82年12月某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騙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說明,被告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之時間,應為9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時間係在100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提供極為重要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併考量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智識程序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領有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暨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表:(以下款項均為新臺幣)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詐欺手法│證據清單││││││││├──┼────┼─────┼───┼──────────┼───────────┤│1│100年7月│辛○○住處│辛○○│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⑴被害人警詢筆錄│││14日某時│基隆市中正││售桂格藻精成長奶粉,│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區○○街48││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⑶網拍郵件資料││││6之6號9樓││同日15時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海洋大學郵│││││││局帳戶之存款3,12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2│100年7月│丙○○住處│丙○○│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⑴被害人警詢筆錄│││15日某時│新北市泰山││售PHILPS菲利蒲全方位│⑵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區○○路10││按摩靚漾美體刀/得體│戶交易明細單││││之14號13樓││刀HP6576型,致被害人│⑶網拍郵件資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分,在臺北市內湖合│││││││作金庫ATM匯款3,200元│││││││至系爭帳戶(手續費17│││││││元)。││├──┼────┼─────┼───┼──────────┼───────────┤│3│100年7月│甲○○住處│甲○○│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⑴被害人警詢筆錄│││12日22時│花蓮縣花蓮││售NikonP300型照相機│⑵郵政存簿儲金│││許│市○○○街8││,致被害人陷於錯誤,│⑶郵政自動櫃員機客戶交││││號││於100年7月14日10時5│易明細表││││││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⑷網拍郵件資料││││││國安郵局ATM轉帳8,000│││││││元至系爭帳戶。││├──┼────┼─────┼───┼──────────┼───────────┤│4│100年7月│臺北市大安│卯○○│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⑴被害人警詢筆錄│││15日1○○○區○○○路││售Wii商品,致被害人│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許│1段368號8││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易明細單││││樓公司內││1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⑶網拍郵件資料│││○○○區○○○路○段○○○號第│⑷MSN聯絡資料││││││一銀行ATM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手續費17│││││││元)。││├──┼────┼─────┼───┼──────────┼───────────┤│5│100年7月│寅○○住處│寅○○│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⑴被害人警詢筆錄│││15日14時│桃園縣平鎮││售遊戲主機,致被害人│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許│市○○街19││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細表││││號││49分許,在郵局ATM(│││││││機號0000000J3號)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6│100年7月│新北市板橋│子○○│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販│⑴被害人警詢筆錄│││14日20時│ 區江子翠捷 ││售LGOptimusP990型│⑵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20分許│運站附近「││手機,致被害人陷於錯│戶交易明細單││││可樂星球網││誤,於100年7月15日14│⑶網拍資料││││喀」內││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區○○路○段○○號合│││││││作金庫ATM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手續費17│││││││元)。││├──┼────┼─────┼───┼──────────┼───────────┤│7│100年7月│壬○○居所│壬○○│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⑴被害人警詢筆錄│││14日20時│宜蘭縣宜蘭││售I-PHONE4商品,致被│⑵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20分許│市○○路22││害人陷於錯誤,於100│款明細││││之21號││年7月15日16時7分許,│⑶YAHOO奇摩即時通資料││││││在全家便利超商進士店│││││││ATM匯款13,000元至被│││││││告帳戶(手續費17元)│││││││。││├──┼────┼─────┼───┼──────────┼───────────┤│8│100年7月│張○○住處│張○○│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⑴被害人警詢筆錄│││14日某時│高雄市新興│(83年│售I-PHONE3GS、容量│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區○○○路│6月某│32G手機,致被害人陷│⑶即時通資料││││○○○號○│日生,│於錯誤,於100年7月15│││││○樓之○(│真實姓│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正確地址詳│名年籍│新田郵局現金匯款6,00│││││卷)│詳卷)│0元至系爭帳戶。││├──┼────┼─────┼───┼──────────┼───────────┤│9│100年7月│癸○○住處│癸○○│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⑴被害人警詢筆錄│││14日17時│臺中市清水││售I-PHONE4商品,致被│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4○○○區鎮○街翠││害人陷於錯誤,於100│⑶MSN資料││││屏巷8號││年7月15日16時33分許│││││││,在清水郵局現金匯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10│100年7月│李○○住處│李○○│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⑴被害人警詢筆錄│││14日某時│桃園縣龍潭│(82年│售三星I9000型手機,│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鄉○○街○│12月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⑶網拍停權資料查詢││││○巷○號(│日生,│100年7月15日11時56分│││││正確地址詳│真實姓│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卷)│名年籍│正路 三林 段224號三林││││││詳卷)│郵局現金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11│100年7月│臺北市信義│庚○○│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⑴被害人警詢筆錄│││15日2○○○區○○路2││售三星I9000型手機,│⑵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許│段172之1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機交易明細單││││公司內││同日21時30分許,在台│⑶e-mail資料││││││北富邦銀行ATM(編號│││││││000-0000號)匯款6,0│││││││00元至系爭帳戶(手續│││││││費17元)。││├──┼────┼─────┼───┼──────────┼───────────┤│12│100年7月│丁○○住處│丁○○│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⑴被害人警詢筆錄│││15日某時│高雄市三民││售HTC智慧型手機,致│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區○○路34││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細表││││4巷6號││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建工郵局ATM│││││││匯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手續費1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