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陳秋月 被告 林招華
彭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招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欣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18萬元、124萬元為被告林招華、彭欣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招華、彭欣怡如各以新臺幣954萬元、371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招華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在臉書打工社團找工作,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陳冠銘 」、「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供作非法用途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同日以「陳冠銘」提供之帳號、密碼,依指示在虛擬貨幣平臺BitoPro註冊帳號(電子郵箱:vladkasto0000000i1.com)、入金虛擬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一),又於同年4月13日,將上開幣託帳戶一設定為其申設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上開幣託帳戶一合稱本案帳戶一)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冠銘」,容任「陳冠銘」、「李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一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954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約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提領一空。
㈡被告彭欣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打工社團找工作,見有「
徵BitoPro會員助理,每日薪資300至5,000元」訊息,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楚文」(下稱「楚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供作非法用途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1年4月6日,以「楚文」提供之帳號、密碼,依指示在虛擬貨幣平臺BitoPro註冊帳號(電子郵箱:ingmeshell350000000i1.com)、入金虛擬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二),又於同年4月13日,將上開幣託帳戶二設定為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幣託帳戶二合稱為本案帳戶二)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5,000元為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楚文」,容任「楚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二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7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約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提領一空。原告嗣察覺受騙而報警追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決處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均為人頭帳戶,沒有辦法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均不否認為人頭帳戶(本院卷第42頁),且其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經法院判罪處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等語,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招華、彭欣怡應各賠償其954萬元、37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7月15日具狀陳報其就111年4月18日遭詐騙匯入林招華兆豐帳戶之144萬元,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訴外人 林柏宏 成立訴訟上調解,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從審酌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新證據。惟本案確定後,原告仍得於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行扣除已經調解受償之部分,林招華亦得在執行程序中聲請或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招華、彭欣怡各賠償954萬元、37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定安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8日起,透過電話先後向陳秋月佯稱因涉嫌洗錢,需配合辦案,並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存放云云,致陳秋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4月15日0時50分許150萬元林招華之兆豐帳戶⑴陳秋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10至113頁)⑵陳秋月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07至109頁)111年4月15日16時22分許120萬元111年4月16日0時31分許138萬元111年4月16日11時42分許120萬元111年4月17日11時21分許140萬元111年4月17日16時59分許142萬元111年4月18日0時27分許144萬元合計954萬元附表二: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8日起,透過電話先後向陳秋月佯稱因涉嫌洗錢,需要配合辦案並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存放云云,致陳秋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4月19日1時59分許186萬元彭欣怡之中信帳戶⑴陳秋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10至113頁)⑵陳秋月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07至109頁)111年4月20日1時54分許185萬元合計37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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