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柏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9月15日確定在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曾於111年10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非經許可,不得離開戶籍地(如出國),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欲遷移戶籍住所,為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報到筆錄在卷可查。㈢惟受刑人自112年8月13日與保護官更改報到時間後,並再也無訊息,嗣經保護官於112年8月23日發函書面告誡,並命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13日向少家法院報到,有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保護官於112年10月24日聯繫其母,其母則表示少年自己居住在臺中,假日會返回雲林,不過都未見到少年,且多次致電少年,少年都不接電話,傳訊息給少年也未回話等情,有少家法院調查保護工作輔導紀錄在卷足憑。㈣綜合上開情節,受刑人既經合法通知,均未前往少家法院報到,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得悉其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且已明確表明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顯無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則上開確定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所為論述俱與卷證資料相符,所為裁量亦無不當。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其目前已有穩定之工作,且與之前那些朋友沒有聯繫,也都有按時報到,去年8月是因朋友介紹,想多賺一點錢,才到外縣市去,後來再犯後回高雄,在阿伯及姐姐的幫忙,慢慢回到正軌,也檢討反省,現在每天都有按時去工作,下班後均在家或偶爾與朋友去打球,遠離之前的壞朋友,與調查官約定之時間也有按時前往報到,請求再為審酌等語。
四、惟按抗告人既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非經許可,不得離開戶籍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則縱要離開戶籍前往外地工作,非不得取得檢察官之許可,而取得許可並非難事,乃竟未經取得許可即離開,且不知去向,復經保護官多次告誡亦均未依規定到場接受輔導,原裁定審酌上情,認確定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