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國豐
李鈞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小北 百貨,欲接其妻 李采 玲下班。適乙○○聽聞其妻之主管丙○○在辦公室內與其妻檢討工作事項,乙○○一時氣憤,即推開辦公室大門,入內質問丙○○為何口氣如此不友善。交談過程中,乙○○基於傷害故意,先多次以其身體頂觸丙○○,致丙○○亦基於傷害故意,渠等因而相互伸手推對方。嗣乙○○作勢衝向丙○○、伸手碰到丙○○臉部及推丙○○。之後丙○○即伸手揮打乙○○、兩人並相互推擠與扭打(詳如附表所示)。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右前臂抓傷2處之傷害,丙○○則受有頸部双膝左大腿瘀青、双手擦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就告訴人丙○○、乙○○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5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
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由起爭執,然否認犯罪,辯稱:㊀、不認罪,我完全沒有出拳打丙○○,審查庭時丙○○居然說我揍他三拳。影片中看到我的左手揮動,是因為我太太一直抓住我的手,為了掙脫我太太的手,或許會不小心碰到,我並沒有用拳頭攻擊丙○○。㊁、爭執過程中我沒有用手打到他,影片中或許看到我的手揮來揮去,這是因為我太太兩手抓住我的手,使我無法伸展開來,我在掙脫我太太的手時,不小心揮到他。勒脖子的部分,是因為他出手一直打一直打,我在正當防衛的情況下,不知道怎麼回事才勒到他的脖子。那天沒穿鞋子才會腳滑摔倒,摔倒時丙○○也是出手毆打我,我自始至終沒有出拳歐打丙○○,事發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他,他的檢驗報告我也沒有看過,應該也沒有拳頭毆打到的疼痛。但丙○○一直打我的頭部,類似讓你死的力道揮拳。我在閃躲時滑倒在地,丙○○一直狂毆,我好不容易起來,他還是一樣要毆打我,我不得已的情形下正當防衛,他卻稱我勒他脖子。後來摔倒時,又出拳毆打我,自始至終我沒有出拳毆打過他。㊂、我是為了找丙○○理論,八點半下班,卻強留我太太到九點半,加班費難道他要負責嗎。那天最主要是我太太超過九點還沒有下班,我才會去找他。我之前已經跟他說過,職場上主管就肆意辱罵員工嗎。年初時已跟他爭執過一次,他仍陸續言語霸凌我太太,至3月時我看到我太太超過八點半沒有下班,因此我才找丙○○理論等語置辯。
㈡、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由起爭執,然辯稱略以:乙○○開門之後,推開擋住門的 李采玲 後,他就往門內走,乙○○就脫掉口罩、脫鞋子,他就存心要動手。我承認我有動手,我是因為他打我,之後我才動手,至於是否有罪,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丙○○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由起爭執, 嗣渠 等就醫分別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乙○○、丙○○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驗傷人:乙○○)、建佑醫院11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驗傷人:丙○○)可佐。又被告乙○○先以身體頂觸被告丙○○,致生後續衝突。過程中渠等有附表所示毆擊對方之行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並有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可佐,渠等前揭辯詞均無足採。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686號、30年上字1040號判例)。本案係被告乙○○先以身體頂觸被告丙○○,致生後續肢體衝突。事發經過中渠等相互猛力攻擊對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應為互毆,均非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乙○○、丙○○因前揭緣由起爭執,及過程中雙方行為、所致傷害、犯後各以前置辯且迄未能和解。並參酌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兼衡被告乙○○先以身體頂觸被告丙○○,致生後續肢體衝突(詳附表所示),量刑應重於被告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第一段影片(共1分4秒)勘驗結果本院認定㈠檔案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11身穿小北百貨制服、戴黑色口罩之丙○○(紅圈者),打開房門,門外站著戴淺色口罩之乙○○(黃圈者),開門後乙○○就邊走邊踏近房內,乙○○逐漸靠近丙○○,兩人就在房門旁交談(如編號1截圖),但只有畫面沒有錄到對談的聲音。被告乙○○、丙○○均無任何攻擊其他在場之人的舉動。㈡檔案播放時間00:00:11至00:00:12李采玲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紫圈者),阻擋在乙○○、丙○○兩人中間,李采玲右手拉住乙○○左手,此時乙○○及丙○○都是站著,也都沒有互相攻擊對方(如編號2截圖)。被告乙○○、丙○○均無任何攻擊其他在場之人的舉動。㈢檔案播放時間00:00:13至00:00:17李采玲鬆手後,乙○○向前靠近丙○○,於00:00:14、00:00:15、00:00:17時,乙○○分別以身體(左手及身體左側)數次頂撞丙○○(如編號3至5截圖),乙○○頂撞丙○○之前及頂撞丙○○之時,丙○○是站在原處,並沒有任何攻擊乙○○之舉動,也沒有要作勢攻擊乙○○之情形。①被告乙○○先以身體數次頂撞丙○○。②被告丙○○並無任何攻擊文國豐之舉動。㈣檔案播放時間00:00:18至00:00:28在前面的數次頂撞完畢後,乙○○、丙○○兩人仍站著交談,一開始李采玲有伸手輕拉乙○○,但被乙○○撥開,乙○○與丙○○就站著繼續交談。被告乙○○、丙○○約有十餘秒無肢體衝突。㈤檔案播放時間00:00:29至00:00:30在兩人均站立的情形下,也就是乙○○並沒有攻擊丙○○之舉動,也沒有要作勢攻擊丙○○之情形,丙○○用雙手推向乙○○,並且已經觸及乙○○的身體,並且在丙○○碰到乙○○的身體後,乙○○立即伸手推開丙○○(如編號6至8截圖)。(丙○○當庭表示我推他是我要叫他出去)①被告丙○○先以雙手推乙○○。②在丙○○出手後,乙○○也推開丙○○。㈥檔案播放時間00:00:31至00:00:38⒈因為前面乙○○、丙○○互推之結果,兩人都沒有倒下,而仍站立在房門附近,只是丙○○被推了之後有往後退一些些,所以兩人就更進入房間內,在李采玲擋在兩人中間時李采玲也有伸出雙手阻擋雙方,李采玲面向乙○○,乙○○有往門外後退一些,但兩人仍站立。⒉在38秒左右,此時李采玲仍阻擋在乙○○、李鈞琮兩人中間,忽然乙○○仍伸手並衝向站立在原處之丙○○,李采玲見狀就用右手拉住乙○○左手,李采玲的身體左側在畫面外,所以沒有看到(如編號9至10截圖)。①在李采玲阻擋在乙○○、丙○○中間之狀況下,乙○○仍伸手衝向丙○○。②被告丙○○並無任何攻擊文國豐之舉動。㈦檔案播放時間00:00:39至00:00:42⒈乙○○往前推撞仍擋在兩人中間的李采玲,此時李采玲應該還是要阻擋,而丙○○此時並沒有動作,因為李采玲的阻擋,所以李采玲及乙○○就到畫面外面,只看到兩人身體的一小部分,此時丙○○仍站在原處,(如編號11至12截圖),但在42秒左右,從畫面下方可見乙○○之左手揮中丙○○之臉部,此時丙○○應該是站立,並沒有攻擊或作勢攻擊乙○○之情形(如編號13至14截圖)。⒉(乙○○當庭表示我是因為我太太推我左手,我手才會揮過來,應該沒有揮到丙○○的臉),法官當庭再次播放的結果,看到在畫面外乙○○伸出左手時,確實李采玲有碰到乙○○的左上臂,但乙○○的手應該是有碰到丙○○的臉,不過因為乙○○在伸手的一剎那,也略為後退,法院無法判斷,他所伸出左手這一下究竟是乙○○是自己故意要打,還是因為被李采玲往後推,其手才會碰到。①被告乙○○:在李采玲阻擋在乙○○、丙○○中間之狀況下,乙○○揮中丙○○之臉部。②被告丙○○:無任何攻擊文國豐之舉動。㈧檔案播放時間00:00:43至00:00:58⒈乙○○回到畫面,李采玲阻擋在乙○○、丙○○兩人中間,李采玲雙手抓住乙○○雙手,乙○○有略為後退到門口邊,但在李采玲持續阻擋在兩人中間狀況下,乙○○又往丙○○方向前進(如編號至截圖15至16截圖)。⒉於00:00:46時,乙○○伸出左手,越過擋在兩人中間的李采玲,用右手碰觸到丙○○身體右上側一下,在乙○○伸出左手時,李采玲有舉手拉住乙○○的手,但乙○○的左手應該有甩掉李采玲的右手,在越過李采玲,再向前碰到丙○○(如編號17截圖),這一下也因為碰觸到李鈞琮,因此在00:00:57時丙○○就被推出畫面範圍之外(如編號18至20截圖)。①在李采玲阻擋在乙○○、丙○○中間之狀況下,乙○○仍兩次伸手碰觸丙○○,第二次碰觸時,乙○○之力道足以使丙○○被推出畫面範圍外。②被告丙○○並無任何攻擊文國豐之舉動。㈨檔案播放時間00:00:59至00:01:04⑴李采玲阻擋在乙○○、丙○○兩人中間,乙○○仍往丙○○方向推擠,因為李采玲一直擋在雙方中間並且面向乙○○,且李采玲伸手輕推乙○○,因此隨後乙○○就超出畫面範圍,但畫面下方可見丙○○先伸出右手朝乙○○方向揮打一下,此時李采玲在兩人中間阻擋(如編號21至25截圖)。⑵(丙○○當庭表示我伸手打他這一下,是因為他右手揮中我),法官再次播放的結果,因為乙○○基本上在畫面外,而乙○○的左側身也沒有全部在畫面內,因此在丙○○伸出右手揮打的這一下時,法官沒有看到乙○○的右手有碰觸到丙○○。不過在乙○○揮出右手這一下之後,確實可以看到畫面下方乙○○也有伸手伸揮碰到丙○○,此時李采玲還是隔在兩人中間,面向乙○○,應該在阻擋。⑶在1分1到3秒左右,乙○○在畫面外,可以看到丙○○猛力朝畫面外揮打至少四拳,大概在4秒左右,乙○○又出現畫面,此時乙○○應該是伸出手抵住丙○○之身體,肩膀附近,而丙○○則用右拳猛打乙○○數下(如編號26至28截圖),至00:01:04影片結束。①在李采玲阻擋在乙○○、丙○○中間之狀況下,丙○○仍出手攻擊,伸手朝乙○○方向揮打一下。②在丙○○出手攻擊前,未錄到具體的動作。在丙○○出手攻擊後,李采玲阻擋在被告乙○○、丙○○中間之狀況下,乙○○也有伸手碰到丙○○。③嗣丙○○持續攻擊被告乙○○,乙○○於攻擊過程中,伸手抵住丙○○身體、肩膀。二、第二段影片(共2分4秒)㈠檔案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12⒈畫面一開始乙○○、丙○○已經幾乎不是完全站直的狀況,乙○○右手抓住丙○○頭部附近,李鈞琮左手環繞乙○○頸部,兩人在此狀態下李鈞琮隨後被壓制趴在地上,乙○○用身體將丙○○壓倒在地。⒉在00:00:01左右,李采玲在旁伸手欲阻止文國豐,但只有輕碰,旋即放手,站在旁邊看(如編號29至34截圖)。①乙○○、丙○○互相扭抓對方,嗣乙○○將丙○○壓制在地。㈡檔案播放時間00:00:13至00:00:16丙○○從地上爬起,並用右手抱住乙○○,丙○○、乙○○都沒有完全站立起來,因為丙○○用右手抱住乙○○身體,並反將乙○○壓到地上去,這段過程中,乙○○的手仍然有拉住丙○○,兩人持續抱住對方(如編號35至38截圖)。①丙○○爬起,乙○○、李鈞琮持續抱住對方,嗣丙○○反將乙○○壓制在地。㈢檔案播放時間00:00:17至00:02:04⒈丙○○、乙○○持續環抱倒在地上,丙○○趴在乙○○身上,乙○○伸出左腳壓在上方之丙○○腰間,兩人互相壓制對方(如編號39至43截圖),應該看得出雙方都有使出力量,一方試圖壓著,一方將試圖擺脫被壓制,但雙方都沒有鬆手。⒉丙○○弓起身體,將其整個身體壓制在乙○○身上,於00:00:31時,在上方的丙○○右手揮向被其壓制的乙○○,乙○○則伸出左手,抓住李鈞琮的右手,兩人猛力推擠(如編號44至49截圖)。⒊之後在地上的乙○○坐起身,在下方之乙○○、與在上方之丙○○仍互相抓住對方頭部、肩部推擠,不過兩人還是沒有分開(如編號50至51截圖)。⒋在45秒左右丙○○忽然鬆手往後退,因此乙○○就坐直身體,之後兩人都站起身來,直到畫面於2分40秒結束,雙方有在交談,但因為李采玲於兩人站起身後,就站在兩人中間,且兩人站起身後有另一位小北的員工也進來,因此兩人都沒有在有相互碰觸到身體的情形。⒌之後約於1分34秒左右,乙○○就一直走出房門,畫面只有李采玲與丙○○及另一位小北的員工在房間內,之後到2分1秒左右,另一位小北員工已先行離去,接著李采玲也將房門關上並隨即離去,就只剩下丙○○在房內。00:02:04時影片結束。①乙○○、丙○○持續環抱對方,過程中均有互相壓制、推擠。②嗣丙○○先鬆手,乙○○、丙○○分開,李采玲站在兩人中間,且有另名員工進來,乙○○、丙○○未再在肢體衝突及接觸。備註:本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詳訴卷52至55頁。編號1至51截圖,詳訴卷59至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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