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義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義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733號被告洪義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號(臺
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101年度偵字第6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0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洪義隆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於103年6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義隆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洪義隆施用第二級│││中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2)送驗尿液為其所有,並││││親自封裝捺印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被告洪義隆於103年6月19日│││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晚間7時17分許採尿送驗結│││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代碼編號:J0000000號)│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被告洪義隆之全國刑案資│被告洪義隆於觀察勒戒執行│││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件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洪義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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