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SHNYAMNERGUIBAATAR(中文名葉耀國)
統一編號:E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SHNYAMNERGUIBAATAR(中文名葉耀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DASHNYAMNERGUIBAATAR(中文名葉耀國)自民國109年8月31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附近某酒吧飲用啤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時許,途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惠中路口處,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處攔檢盤查,並測得葉耀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3、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7、31、33、3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現為蒙古在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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