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琳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黑大衛 香菸壹條、 白大衛 香菸壹條、峰香菸壹條、泡麵壹箱、零食及散裝香菸等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榮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凌晨4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與益昌五街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撿拾並攜帶該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鐵撬兇器,撬開並毀壞附著於門上之門鎖,即推門進入 吳季錚 作為福利社使用而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黑大衛香菸1條、白大衛香菸1條、峰香菸1條、泡麵1箱以及數量不明之零食及散裝香菸等財物,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吳季錚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榮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25、71~72頁,本院卷第152、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季錚在警詢及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5~61、63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潘榮琳於該工地撿拾而予以攜帶之長約30公分、鐵製材質之鐵橇(鐵撬之長度與材質,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由該鐵撬之長度及材質可知該支鐵撬已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按破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應認為毀壞門扇(108年5月29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修正為「門窗」)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並以所攜帶之前揭鐵撬撬開並毀壞前揭福利社之構成門戶一部之門鎖(門鎖有附於門上之喇叭鎖及旋轉式小鎖,亦經證人吳季錚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7頁),即推門進入前述建築物內行竊,即屬毀壞門窗,而尚無踰越門窗可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肆竟攜帶兇器、毀壞門戶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黑大衛香菸1條、白大衛香菸1條、峰香菸1條、泡麵1箱、零食及散裝香菸等,均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鐵橇1支,雖係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在警詢時供明係其於上開工地內所撿拾(見偵卷第21頁),而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