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毀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李政宗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針筒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憑。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針筒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與內含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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