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湘源選任辯護人劉又銓律師(法扶律師)
曹世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湘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湘源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15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6月23日16時11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蔡佩玲 ,佯稱為網路店家雄獅旅遊及銀行之承辦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聯繫扣款,需伊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使被害人蔡佩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7時9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456元至中小企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6月23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鄭旭勝 ,佯稱為網路店家雄獅旅遊之工作人員,表示伊先前購物付款刷卡程序有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使告訴人鄭旭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7時14分、17時58分許,先後匯款1萬8,094元、2萬8,985元至中小企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106年6月23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廖婉婷 ,佯稱為網路賣家之廠商,表示伊先前購物付款刷卡程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使告訴人廖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7時50分、17時54分及19時18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及1萬1,985元至陽信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四)於106年6月23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劉川鼎 ,先後佯稱為EZ賣家及第一銀行之服務人員,表示伊先前購物付款訂單有誤,需伊前往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改設定,使告訴人劉川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1時32分許,匯款6萬9,999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五)於106年6月23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郭乃樺 ,先後佯稱為宜得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需伊前往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改設定,使告訴人郭乃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1時32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六)於106年6月23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郭仁勇 ,先後佯稱為雄獅旅遊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設定成重複扣款,需伊前往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改設定,使告訴人郭仁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2時46分許,匯款1萬5,099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七)於106年6月24日1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田奇正 ,先後佯稱為EZ賣家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服務人員,表示伊先前購物付款誤刷多筆電影票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使告訴人田奇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6時2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八)於106年6月24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蕭詠馨 ,先後佯稱為餐廳及中華郵政之服務人員,表示伊先前消費付款後,餐廳內部會員資料設定有誤,需伊前往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改設定,使告訴人蕭詠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7時8分、17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兆豐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又匯款2萬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均旋即遭提領一空。
(九)於106年6月2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鄭世傑 ,先後佯稱為EZ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表示伊先前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伊前往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改設定,使告訴人鄭世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8時13分許,匯款6,012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亦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蔡佩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鄭旭勝、廖婉婷、劉川鼎、郭乃樺、郭仁勇、田奇正、蕭詠馨、鄭世傑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鄭旭勝、廖婉婷、郭乃樺、郭仁勇、田奇正、蕭詠馨、鄭世傑之ATM轉帳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借款需求,從106年5月起,陸續向多家借貸業者接洽過,都無法成功辦理借款,後來有名自稱「黃代書」之人說可以協助辦理,但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會計師製作銀行資金往來明細,方能申貸成功,可委託他配合之會計師幫忙,我才依「黃代書」之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19日15時47分許,在7-11超商直安門市,以「店到店」的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寄到7-11超商后糖門市予「 董興宏 」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㈠第4至8頁、第11至12頁,卷㈡第14
8至149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有發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77至86頁)。而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在前揭理由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旭勝、廖婉婷、劉川鼎、郭乃樺、郭仁勇、田奇正、蕭詠馨、鄭世傑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106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㈠第15至18頁、第23至25頁、第32至33頁、第36至44頁、第48至52頁、第54至55頁;106年度偵字第21347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害人蔡佩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轉帳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㈠第53頁、第62頁、第79頁、第100至101頁、第114頁、第141頁、第146至149頁,卷㈡第59頁、第152頁、第155至156頁;106年度偵字第21347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0至126頁),均堪信屬實。
(二)被告上開帳戶確實均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之轉帳帳戶使用乙節,固堪確認。惟尚不得據此即逕予推論被告在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及取款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並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或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時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即可佐證。否則,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而能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認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經查,被告辯稱因有借款需求,曾先後向多家借貸業者接洽過,都無法成功辦理借款,才會依自稱「黃代書」之指示而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61頁、第72至75頁、第77至86頁)。而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示,堪認被告曾先後與「理債一日便」、「速配貸」、「專業經理人吳先生」等人洽談過借款事項,甚至曾實際支付過申貸手續費或代辦費2,000元予「理債一日便」,惟均未能成功辦理借款;嗣經自稱「黃代書」者於LINE對話中表示可協助被告成功申辦貸款,並可幫忙被告製作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但被告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指示被告寄送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到7-11超商后糖門市,嗣再向被告宣稱會計師已經收到,會安排處理等情,足見該名自稱「黃代書」之人係假扮貸款代辦業者而煞有其事,且對於何以要求被告提供其銀行存摺、提款卡,亦有一套乍看似乎合理之說詞,確易使缺乏經驗或因急於貸款,以致疏於求證之人受騙上當。又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亦堪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仍有積極以LINE向「黃代書」詢問後續貸款辦理情形之實情,並在發覺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後,即聯繫其他代辦業者,要求銷毀其先前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之舉措(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86頁), 益徵 被告辯稱其係因有借款需求,經先後與多間代辦業者聯繫委託申辦,都未能成功辦理借款後,因相信「黃代書」是代辦業者,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確有相當依據,非屬虛妄。
3.再者,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獲有實際不法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自己之金融帳戶均可能遭凍結,並受刑事訴追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依常情判斷,經衡量結果,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因信用問題,無法循一般管道貸款後,因適接獲自稱可代辦貸款之業者「黃代書」聯絡後,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對方所述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之合理性,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製作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之用,是被告本件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憑此應僅足以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難逕予推論其自始即具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4.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在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仍允提供對方使用,抑或係因貸款心切以致疏於查證,而受騙交付,自仍有未盡明確之處,故依卷存事證,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本案幫助詐欺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有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994號)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6年6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等資料,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川鼎,先後佯稱為EZ賣家及第一銀行之服務人員,表示伊先前購物付款訂單有誤,需伊前往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改設定,使告訴人劉川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1時32分許,匯款6萬9,999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0時26分、28分、29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前述,是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