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9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第2729號、第3
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毛重零點叁陸零零公克、淨重零點零玖玖零公克、餘重零點零玖肆零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捌肆叁零公克、淨重零點陸叁玖零公克、餘重零點陸零貳肆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柒袋(總毛重陸拾壹點捌柒公克、總淨重伍拾伍點柒捌公克、總餘重伍拾壹點玖壹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外包裝袋柒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吸管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博淳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清單欄第1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第69頁、第72頁)」、「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107毒偵2566卷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18張(見107偵17591卷第51至67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民國97年4月
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期間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被告並應至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0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入監服刑,並於105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建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毒偵2566卷第21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針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毛重0.3600公克、淨重0.0990公克、餘重0.09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8430公克、淨重0.6390公克、餘重0.6024公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7包(總毛重61.87公克、總淨重55.78公克、總餘重51.91公克,純質淨重微量無法估計)、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管1支、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手機5支,因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審訴卷第7
1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9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被告莊博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淳於民國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4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由同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2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6月12日16時45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2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FANTASTYTEDDY小熊包裝咖啡包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0.0481公克、0.6644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吸管1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及行動電話5支等物。經採擷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類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代謝物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莊博淳於警詢時之│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19時30分為警採尿,尿液│││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為118670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⒈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12│││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日19時3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用以證明警方查獲過程及│││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之│││目錄表、第一級毒品海│事實。│││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吸管1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扣案││├──┼──────────┼───────────┤│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⒈查獲被告持有白色晶體│││醫務中心毒品107年7月│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號鑑定書│前淨重:0.6390公克││││,驗餘淨重:0.6024││││公克)。││││⒉查獲被告持有黃色粉末││││1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90公克,驗餘淨││││重:0.0940公克)。│├──┼──────────┼───────────┤│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查獲被告持有咖啡包7包│││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驗前淨重:7.86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7│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錄表、提示簡表、全國│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FANTASTYTEDDY小熊包裝咖啡包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吸管1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等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涉刑事犯罪,應另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以被告莊博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FANTASTYTEDDY小熊包裝咖啡包7包,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被告時,並未查獲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從事販賣行為所需之帳冊紀錄或分裝袋等相關證物,也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實難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圖。另參酌常人持有毒品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為常理所容,再者,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淨重均未滿1公克,自難僅憑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即以主觀之推想,率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後,另行萌生販賣之意圖。從而,本件尚難僅憑扣案之證物即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扣案之小熊圖案咖啡包7包,亦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顏伯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