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七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七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王七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經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另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因109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業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復參酌被告前於97年、109年及111年7月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109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1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係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60號被告王七郎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0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七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並甫於111年7月間,才又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5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0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上,因帶有酒氣為警盤查攔檢,並於同日17時13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七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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