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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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蔡登秀蔡昆堂
邱本煌 蘇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審案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判決,同日確定。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郭貞秀
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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