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耀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榮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簡榮耀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許,在嘉義縣 大林 鎮三和國民小學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若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0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之有照明路段,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醉駕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後暫停路外, 吳麗真 站立路外在該車後方整理物品,簡榮耀騎乘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右偏行,撞擊路外站立之吳麗真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吳麗真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1到第8肋骨、左側第2到第6肋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恥骨骨折、右側近端和遠端右脛骨和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救(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4月14日10時37分,因創傷性胸腔主動脈損傷經修補後再破裂出血,致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於111年7月30日20時59分許,簡榮耀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毫克,並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麗真之夫 劉木水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暨吳麗真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應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簡榮耀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劉木水、吳麗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劉木水、吳麗真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11、234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之犯行(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7058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頁、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19頁),且據告訴人劉木水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吳麗真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3-25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21頁、112年度相字第306號卷〈下稱相卷〉第10-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職務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0、13-23頁、調偵卷第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器光碟(見相卷第103頁),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google實景地圖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22、31-39、41-43頁),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
二、告訴人吳麗真於111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1到第8肋骨、左側第2到第6肋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恥骨骨折、右側近端和遠端右脛骨和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救,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4月14日,因創傷性胸腔主動脈損傷經修補後再破裂出血,致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二第234頁),並據告訴人劉木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吳麗真於偵查時、鑑定人即法醫師 吳侑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3-25頁、調偵卷第19-21頁、相卷第10-13頁、本院卷二第20-21、213-218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6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8日(112)醫鑑字第112110115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同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9730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112年5月3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015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病情說明書、同年7月2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393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考(見相卷第4-6、56、59-70、76-77、82-87、91-97頁、本院卷二第47-49、145-151、179-180頁),足見告訴人吳麗真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導致死亡。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3-23頁、本院卷二第31-39頁),堪信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違反前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核與告訴人劉木水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吳麗真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3-25頁、調偵卷第19-21頁、相卷第10-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6-7、13-23頁、本院卷二第31-39頁),依車輛行向、行車視距、肇事後車輛停止、煞車痕、告訴人吳麗真站立位置、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況等證據,可知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顯然疏未注意,騎乘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右偏行,撞擊路外站立之告訴人吳麗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吳麗真受傷並導致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㈢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過失情形,認為被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有照明路段,由外側車道往右偏行,撞擊路外站立之告訴人吳麗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吳麗真站立路外,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後暫停路外,無肇事因素,有該所112年7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19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162頁),就被告之過失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獲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所謂客觀可歸責性,乃指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具有常態關聯性(即無重大偏離常軌之因果流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觀以卷附之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95-96頁):
⒈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亡經過:
⑴死者於111年7月30日遭普重機車撞擊,被送往大林慈濟醫院
救治,當時診斷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主動脈損傷、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侧第1到第8肋骨、左側第2到第6肋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近端和遠端脛骨和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解剖時也發現胸腔主動脈有修補支架、右小腿脛骨和腓骨開放性骨折手術疤痕、右小腿筋膜切開手術疤痕、右大腿植皮手術疤痕,與頸部氣切手術抱痕。⑵死者於112年4月9日再入院治療,診斷為胸腔主動脈破裂合併
主動脈食道廔管,與缺氧性腦病變。解剖時也有相對應的發現,包括胸腔主動脈於之前車禍造成的創傷修補處再度破裂出血形成血腫,並造成左側血胸、左肺塌陷,死者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與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
⑶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明顯病理變化。
⒉死亡原因研判:
甲、缺氧性腦病變。
乙、創傷性胸腔主動脈損傷經修補後再破裂出血。
丙、行人遭普重機車撞擊。⒊鑑定結果:
死者為行人遭普重機車撞擊,造成創傷性胸腔主動脈損傷經修補後再破裂出血,最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㈡本件經本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吳麗真之死亡原
因,鑑定結果如下,有該所112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973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
⒈死者於111年7月30日遭普重機車撞擊,造成創傷性主動脈損
傷,接受緊急主動脈修補支架置放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死者於112年4月9日因胸腔主動脈破裂合併主動脈食道廔管再入院治療,解剖時也發現是之前車禍造成的主動脈創傷修補處再度破裂大出血,死者最後因大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與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創傷性主動脈損傷與胸腔主動脈破裂合併主動脈食道廔管,和缺氧性腦病變有直接因果關係。
⒉死者無已知慢性疾病史,解剖雖發現有輕度的高血壓性心血
管疾病,但嚴重程度不足以致死。死亡原因大部分還是要歸責於車禍所致。
㈢鑑定人吳侑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研判
,丙是死者遭普重機車撞擊,造成乙之創傷性胸腔主動脈損傷經修補後再破裂出血,最後導致甲之缺氧性腦病變。本案解剖時,我發現死者有主動脈破裂的情況,破裂的地方就是當初實施動脈心臟修補手術的位置,只是從食道廔管附近破裂,廔管也是動脈修補手術造成的併發症,她主要的死亡原因是因為主動脈破裂,所以導致大量出血,才會產生最後的死亡結果,我認為她的死亡方式與車禍是有直接關係。在解剖過程中,有發現死者心臟稍微比較大、輕微腎硬化,但在鑑定過程中,發現有主要的死因,就不會把這個列入死亡原因。當初法院來函,要我說明為何死者車禍後出院到死亡已經有一段時間,這段時間有無可能其他的身體疾病造成她的死亡,她的醫療紀錄沒有顯示在車禍前她有裝設過支架,我翻閱她的病歷,她沒有慢性病的紀錄,解剖只發現輕度的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這些原因不會導致她的死亡,所以死因還是歸咎於車禍的創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217頁),已明確證述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吳麗真因創傷性胸腔主動脈損傷經修補後再破裂出血,最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
㈣本件被告若未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吳麗真,其不會因車禍受
傷並導致因上揭原因死亡,是上開因果流程,為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所得預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之肇事行為,既已對告訴人吳麗真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導致其死亡之結果,該行為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無重大因果偏離,自具客觀可歸責性。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即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能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未預見亦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告訴人吳麗真受傷後死亡,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麗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告訴人吳麗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㈡按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
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為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酒醉駕車,然其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依前揭說明,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係屬
加重結果犯,是本罪係結合故意犯本條第1項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及因過失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而該當於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人倘於本罪未發覺前,主動對於本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醉態駕駛行為或發生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行為一部自首而受裁判者,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
⒉本件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於警詢時因告訴人吳麗真當時僅受有傷害,故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無礙於自首之成立。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揆以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全部,是以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㈤原審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之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告訴人吳麗真係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對於被告係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㈥爰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飲酒後不能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往來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吳麗真死亡,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於112年2月22日,以新臺幣350萬元與告訴人吳麗真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交易卷第31-33頁),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就讀高中3年級之女兒,與朋友租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本件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蘇姵文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