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來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來發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巿蘆洲區長樂路394號之路邊停車格起駛,欲向左側外側車道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顏珮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外側車道往永康街方向行駛,因煞閃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顏珮芬因而受有右肘擦傷、胸部挫傷、雙大腿擦傷、右臂挫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